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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华与张东权、马尚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张东权,马尚桂,马超,汪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245号原告:苏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权,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马尚桂,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马超,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当阳市。被告:汪美玲,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苏华诉被告张东权、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马尚桂、汪美玲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响云,被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权、马尚桂、汪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51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0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东权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东权在当阳市高坡煤矿集团上交盐寺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开办煤矿。2012年5月,被告张东权因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底,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东权、马超该笔借款,同时约定月息二分五,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8月,下欠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7年3月22日,被告张东权、马超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同年3月30日前清偿,但被告到期后仍未偿还。同时,被告马尚桂与张东权系夫妻关系,汪美玲与马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马尚桂与张东权、马超与汪美玲夫妻关���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被告马超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该笔钱是父亲张东权所借,本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收到过这笔钱,对父亲借钱一事并不知情;2、本人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代父亲偿还债务;3、本人没有继承父亲财产,所以没有义务偿还父亲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权与马尚桂系夫妻关系,马超与汪美玲系夫妻关系,马超系张东权与马尚桂之子。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东权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二分五(年利率30%)。当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马超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再次将100000元存入被告马超银行账户。后因被告张东权未能按期偿还本息,2017年3月22日被告张东权委托被告马超代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华现金600000元,月息二分五已付至2014年9月1日,被告马超在借款人一栏签上张东权的名字,并在后面括号中签上马超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张东权向原告苏华借款6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东权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张东权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超的偿还责任,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实际借款人为张东权,被告马超作为张东权的儿子代为出具欠条,且马超在庭审时并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也不认可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马超、被告汪美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东权、马尚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马尚桂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东权约定月息二分五(年息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其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诉讼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权、马尚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30日止。驳回原告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东权、马尚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