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3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杰”(另案处理)在增城区荔城街富强路南一巷4号盗窃了被害人吴某1的一辆益豪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6元。二、2017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杰”(另案处理)在增城区荔城街福丰路3号后面盗窃了被害人钟某1的一辆飞鹰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2017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杰”(另案处理)在增城区荔城街庆丰村马屋北二巷33号盗窃了被害人黄某1的一辆豪爵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0元。四、2017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杰”(另案处理)在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环翠区横梯里六巷11号旁盗窃了被害人霍某的一辆豪进牌男装摩托车。五、2017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在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林场宿舍停车场内盗窃了被害人何某1的一辆豪门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31元。六、2017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杰”(另案处理)在增城区荔城街太平村委会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豪进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0元。七、2017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杰”(另案处理)在增城区荔城街乐华路32号楼梯房盗窃了被害人尹某的一辆豪进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8元。八、2017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杰”在增城区荔城街荔兴路31号后门盗窃了被害人何某2的一辆黑白色的女装摩托车。九、2017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杰”(另案处理)在增城区荔城街乐华中路30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甄某的一辆本田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0元。十、2017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杰”(另案处理)在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环翠区环梯里5巷7号一楼盗窃了被害人邝立新的一辆男装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十一、2017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杰”(另案处理)在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环翠小区横梯里五巷7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麦某的一辆森科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十二、2017年6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杰”在增城区荔城街富兴路28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廖某1的一辆飞肯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7月2日在增城区新塘镇广华路1-3出租屋A408房被抓获,现场缴获摩托车6辆、作案工具一批等物品,其中被缴获的飞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钟某1,森科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麦某,飞肯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归案经过;3、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6、发还清单;7、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增价认定[2017]1177号、1042号、1065号、1068号、1071号、1069号、1070号、1040号、1044号、1043号、1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穗增公(司)鉴(痕检)字2017[740]号痕迹检验报告;9、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行驶证、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0、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提供的销售发票、合格证,以及对赃物摩托车、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销售发票、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2、被害人霍某的陈述;13、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行驶证、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行驶证、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5、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行驶证、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6、被害人何某雄的陈述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7、被害人甄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行驶证、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8、被害人邝立新的陈述及提供的行驶证、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材料;19、被害人麦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出厂证明、对赃物摩托车的指认材料;20、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及提供的销售发票、出厂证明、对赃物摩托车的指认材料;2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对监控视频截图、被缴获摩托车、作案工具等的指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摩托车3辆、背包1个、运动鞋2双、T恤衫2件、摩托车头盔2个、摩托车尾箱2个,因权属不明,没有证据证实上述物品是作案工具或赃物,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摩托车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分别向被害人吴某近退赔人民币2536元,向被害人黄某春退赔人民币4350元,向被害人何某山退赔人民币3931元,向被害人刘某妹退赔人民币2820元,向被害人尹某添退赔人民币3518元,向被害人甄某崩退赔人民币4740元,向被害人邝某新退赔人民币2250元。三、缴获的套头3把、套筒1个、剪刀1把、液压剪1把等(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伯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伯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