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3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韦某甲,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身份证号码5225301990********,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乡龙头村田坎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甲,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元江街(望湖丽园小区),被告人韦某甲在楼道望风,被告人韦某某用塑料卡片撬锁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600元。赃款用于二人消费。2、2017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甲,来到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27-3号桃源欣城,被告人韦某甲在楼道望风,被告人韦某某用塑料卡片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赃款用于二人消费。3、2017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甲,来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金水港湾30-20号,被告人韦某甲在楼道望风,被告人韦某某用塑料卡片撬锁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后二人逃跑。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于2017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管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材料;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作案工具塑料卡片二张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韦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