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北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5512号被执行人何北海,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何北海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何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何北海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本院刑庭的移交,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2000元。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志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