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凤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英,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0日立案,同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和2017年8月16日建议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0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同年8月18日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31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以津蓟检公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凤英犯伪证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英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英于2016年11月14日6时许,乘坐其丈夫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红色福田货车(津A×××××),沿邦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伸桥镇大马东侧张庄村附近,因徐某未保安全,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1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下车查看情况,刘凤英为替徐某开脱罪责,趁机从其乘坐的副驾驶位挪到主驾驶位,与徐某同谋后,在交警到达现场时声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期间作虚假证明,致使公安机关未对徐某立案。被告人刘凤英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凤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凤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凤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己知道错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凤英与徐某(已判刑)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凤英乘坐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红色福田小货车,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千米600米处,因徐某在通过无灯控路口时超速行驶,未保安全,其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下车查看情况,被告人刘凤英为替徐某开脱罪责,趁机从其乘坐的副驾驶位挪到主驾驶位,并告诉徐某就说当时是自己在驾驶该车。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刘凤英声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期间作虚假证明,致使公安机关未对徐某立案。本院受理被告人刘凤英交通肇事案后,经审查该案全部卷宗,认为认定被告人刘凤英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之间有矛盾,故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刘凤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凤英2017年7月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11月14日6点左右,我和我丈夫徐某从西龙虎峪藏山庄出发,到北京平谷去卖铁门,徐某开车,我坐副驾驶,沿邦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徐某驾车与一个顺行后突然左转弯骑电动车的人撞上了,徐某刹车后从正驾驶下车走到被撞那个人旁边,我见徐某下车赶紧从副驾驶挪到正驾驶,一直没有下车,徐某下车后马上打电话,过会儿徐某朝我走来,我就告诉徐某:“你就说是我开的车”,徐某一直没说啥,120救护车到了,徐某跟着他们去了医院,我在车上等交警,交警到现场后我才从正驾驶下车,并主动跟警察说是我驾驶的货车撞人了,交警处理完现场,把我带到交警队询问。徐某撞的人躺在地上,我以为死了,我害怕把徐某关进去,他是我们家顶梁柱,还得养活我们一家老少,所以我果断谎称是我开车撞到人了,替我丈夫徐某顶罪。出事的时候我和徐某不知道我怀孕了,我说不好是出事前还是出事后怀的孕,出事一个月左右,我发现自己怀孕了。另案被告人徐某2017年7月6日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4日6点左右,我驾驶我家红色津A×××××小货车拉着我妻子刘凤英去北京平谷追集卖铁门,沿邦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村路口附近,一个人骑电动自行车直接斜着向邦喜公路南侧行驶,我按喇叭、躲闪对方,一直躲到公路中心线附近,还是没躲过去,直接撞上。我赶紧从驾驶位下车看伤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我又回到驾驶位置,把车门打开,蹬着脚踏板把车大灯关了,关大灯的时候我妻子刘凤英已经坐到驾驶位置了,并跟我说:“就说是我开的车”,我也同意了。不一会120来了,我就跟着去医院了。从医院回到事故现场,我和刘凤英商量着,我们俩就说在花园村东头换的,因为我玩手机困了。当时我们想着刘凤英一个妇女,进去也就进去了,我如果进去我们家就运转不了了。当时刘凤英已经怀孕了,但我们不知道。3、另案被告人王某2017年7月6日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早晨,我在邦喜公路边上一早点部吃早点,听见“嘭”一下,我出去看见一辆红色拉铁门的货车在道南侧停着,一个男的在货车正驾驶一侧车辆中间部位打电话呢,货车正驾驶上坐着一个女的,我看见倒在地上那个人头部流血了,后来我就骑摩托离开了。过了三、四天的一天晚上,被撞那个人的儿子找到我让我给他去作证,他总是求我,我就去了,之前我在公安机关不是如实说的,都是被撞那个人的儿子教我的,我当时没有看到那个男的从副驾驶位下来。4、证人吴某、赵某2、赵某3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肇事车辆基本信息情况,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录像光盘,证实徐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凤英伪证案侦破及到案情况。6、居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凤英等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凤英构成伪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英法制观念淡薄,作为刑事诉讼的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为他人开脱罪责,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英犯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凤英在其犯交通肇事罪案件退查期间,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凤英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叶占红审 判 员 潘晓哲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蔡小伟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