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7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童培坤与上海连扣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培坤,上海连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3655号原告:童培坤,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连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朱子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男。原告童培坤与被告上海连扣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培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被告上海连扣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培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7,9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吊顶工作。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也未支付加班费,同时还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8月31日被迫离职。被告上海连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连扣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北外滩白玉兰广场办公楼项目东大名路XXX号的组合吊顶铝板系统产品安装工程分包给何某某,安装人员由何某某组织招聘,统一安排,所有工人的人工费由何某某负责支付工人结算,与被告无关。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述其为被告公司员工,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978元。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供委托安装协议书、采购合同、付款凭单、银行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承接了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白玉兰广场办公楼租户区金属吊顶的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何某某,相关工程款项也均与何某某结算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结识案外人何某某,何某某自称管理被告项目工程,可安排原告从事吊顶工作,约定工资为220元/班,每班8小时,超过8小时加班工作的,按照6小时/班计算。自2014年12月开始,原告在何某某的安排下,先后在中山西路健身房、上海西站、青浦、静安寺、龙东大道银联、控江路地铁站、金沙江路等地从事吊顶工作。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由何某某安排在白玉兰广场工作。工作期间何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先后支付原告生活费35,000元。被告陈述除白玉兰广场的项目外,原告所述其余工作内容均与被告无关,案外人何某某与被告也没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其由案外人何某某介绍进入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工资报酬也是与何某某约定,并由何某某发放。被告否认何某某系被告员工,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需要接受被告的管理,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97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培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