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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李福良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良,钟雪红,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刑终65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良,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雪红,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玉环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大树下。诉讼代表人陈梅娟,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原股东。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福良、钟雪红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浙0111刑初9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福良、钟雪红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单位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福良,伙同在被告单位李氏铜业公司担任出纳的被告人钟雪红,多次虚构资金用途,使用并无实际交易的多份李氏铜业公司与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的虚假贸易合同,以向医保公司支付货款的名义,向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共计金额人民币2070万元,其中1500万元未归还垫款给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具体如下:1、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于2015年8月4日开具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金额为300万的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9489907)已经兑付,被告单位李氏铜业公司已归还该垫款给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开具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2日金额为27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7508418)已经兑付,李氏铜业公司向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缴纳了全额保证金。2、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于2015年9月17日开具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17日金额为23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7507638);于2015年11月2日开具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2日金额为27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7508417);于2015年9月30日开具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7507918),该三张承兑汇票合计1500万元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均已兑付,但李氏铜业公司并未归还垫款到杭州银行富阳支行。另查明,被告单位李氏铜业公司与杭州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蒋某、谭某、杨某1、乔某、赵某、姜某、俞某、屠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微信记录截图、邮件截图、证明复印件,医保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某、公章印某、陈某印某,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银行承兑合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申请材料,李氏铜业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间业务借据信息、抵押合同、土地房产权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李氏铜业公司登记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福良、钟雪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李氏铜业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福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钟雪红,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钟雪红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单位李氏铜业公司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福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钟雪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李氏铜业公司及被告人李福良退赔被害单位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人民币1500万元。上诉人李福良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李氏铜业公司申请贷款的资质真实合法,为涉案承兑汇票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担保,之前从未欠过涉案银行贷款,五次申请承兑汇票是一笔贷款分五次拿钱,并非多次骗取,涉案银行从未认为李氏铜业公司骗取承兑汇票,故李氏铜业公司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上诉人李福良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依法裁判。上诉人李福良另提出涉案李氏铜业公司与医保公司的贸易合同都是真实的,其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钟雪红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钟雪红与李福良没有通谋的故意,原判认定系共同犯罪不当;钟雪红未参与涉案李氏铜业公司与医保公司合同的制作或订立,在向银行递交合同时不能肯定合同的虚假与否;李氏铜业公司申请涉案承兑汇票时提供了足额担保,原判认定的犯罪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责令退赔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钟雪红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2)即便钟雪红对是否构成犯罪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原判认定的事实准确,但因钟雪红系初犯、情节较轻等,原判量刑也过重,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钟雪红的辩护人另提出钟雪红系自首。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李氏铜业公司、原审被告人李福良、钟雪红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福良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氏铜业公司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李福良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李福良提出涉案贸易合同都是真实的等相关诉辩意见。经查,(1)上诉人钟雪红供述、李氏铜业公司会计屠某、医保公司员工谭某、赵某、杨某2、乔某的证言、医保公司印某等证据证实,自2014年下半年起李氏铜业公司与医保公司就没有贸易业务往来,涉案五份贸易合同并非医保公司与李氏铜业公司签订,是伪造的,上述合同上的业务没有发生过,医保公司也从未在上述合同及涉案承兑汇票上盖过印章。(2)上诉人李福良亦曾供认用于申请承兑汇票的上述贸易合同不是真实的,相关业务没有发生过,承兑汇票上医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印均系伪造,汇票开出后私下贴现。现李福良二审辩称涉案贸易合同真实,与上述证人证言及其原有供述相矛盾,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李氏铜业公司通过虚假的贸易合同等,多次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承兑汇票,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福良作为李氏铜业公司实际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至于李氏铜业公司之前是否有欠贷行为、是否提供足额担保等均不影响本案认定。故对上诉人李福良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雪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不当,钟雪红未参与涉案贸易合同的制作与订立,不能肯定虚假与否;李氏铜业公司提供了足额担保,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钟雪红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等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钟雪红的供述及证人屠某的证言证实,李氏铜业在2014年下半年起与医保公司就没有贸易业务往来;上诉人钟雪红曾供认开取涉案承兑汇票系因之前公司贷款到期,李福良先借钱还给银行,待开出汇票后再贴现归还借款,涉案贸易合同上的业务肯定是没有发生过的,承兑汇票上医保公司的背书章是伪造的,该供述与上诉人李福良的供述能相印证;上诉人李福良、钟雪红的供述,证人俞某、蒋某、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钟雪红作为李氏铜业公司员工,系涉案承兑汇票具体经办人,取得汇票后也由其联系蒋某私贴。综上,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钟雪红明知李氏铜业公司通过虚假的贸易合同等,多次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承兑汇票,仍参与实施承兑汇票的具体申请办理及私贴等,故上诉人钟雪红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对上诉人钟雪红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李福良、钟雪红均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钟雪红系经电话通知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所提钟雪红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钟雪红系李氏铜业公司员工,在本案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对李氏铜业公司及李福良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但对钟雪红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对上诉人钟雪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钟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本案系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又责令李福良共同退赔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刑初92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对被告单位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福良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对被告人钟雪红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刑初92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对被告人钟雪红的量刑部分及第四项责令退赔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雪红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单位浙江李氏铜业有限公司退赔杭州银行富阳支行人民币1500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安定审判员  钱晓明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跃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