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514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宝昌,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迎宾大街70号6门8238室。法定代表人窦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健,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胜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805元、贬值额39300元、鉴定费113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修复之前的车辆租赁费用每日200元,共计67天,金额合计约134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辽JBJ2**号(临辽J344**号)丰田牌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7年7月13日16时15分,原告丈夫刘卫东驾驶该车到被告开发的阜新宝地太阳广场大润发海州店购物,原告及原告的次子及母亲乘坐在车内。当车辆从地下停车场驶出车辆通道时,被告建筑物的外墙装饰玻璃脱落,将原告的车辆天窗、内饰、窗玻璃、车身等多处砸毁。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车辆系前一日刚刚购买的新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车辆造成了严重损害及贬值。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协商,但因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所诉求的车辆损失价值没有异议,但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原告的租车费用有异议,我方不承担给付义务,且原告的请求数额明显偏高。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16时15分,原告丈夫刘卫东驾驶辽JBJ2**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通过大润发海州店地下停车场出口时,被四楼自然脱落的外墙玻璃砸伤。2017年8月31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成本及车损贬值进行鉴定,2017年9月7日,该公司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费38805元,车辆贬值额39300元,合计车损78105元。鉴定费113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到广汽丰田阜新和旺开发区店进行维修,于2017年9月20日维修完毕。另查,事发建筑物四楼归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手续、报警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贬值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车辆维修结算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有的四楼建筑物因玻璃脱落造成原告车辆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38805元、车辆贬值额39300元,鉴定费113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车辆修复前的租车费13400元,请求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车费3350元(50元x6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7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原告已支付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胜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