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傅的洪、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的洪,李冰,陈明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的洪,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植,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泉,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雄,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的洪、李冰与被上诉人陈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原审补充裁定更正案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的洪上诉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李冰、被上诉人陈明雄共同偿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原审诉求计算)。1、2008年5月15日的借款45万元,不存在其与李冰互相串通,虚构事实。该笔借款借条的落款时间虽在其被羁押期间,但实际借款发生时间并不是在其被羁押期间,该笔借款属实,该事实也得到了李冰的确认。原审法院仅依据借条落款时间认定该笔债务是虚假诉讼欠妥。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借款均发生在陈明雄和李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明雄与李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李冰上诉请求:改判本案借款由其与被上诉人陈明雄共同承担偿还责任。1、原判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是错误的。本案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55万元系被上诉人傅的洪转账支付,另外45万元系以现金支付。原审法院以其夫妻双方没有签字的离婚协议,认定本案是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陈明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上诉人傅的洪借款后,其中一部分用于所经营茶庄的装修及日常经营周转,一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抚养子女的费用。还有一部分用于偿还被上诉人陈明雄的银行贷款。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明雄辩称:1、本案45万元借款已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涉案的55万元借款也涉嫌虚假诉讼。其与上诉人李冰于2008年1月分居至今,期间李冰与第三者先后生下二女,故即使存在55万元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傅的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冰、陈明雄共同偿还傅的洪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3月2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3月18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2月5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李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冰与陈明雄于2005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李冰于2008年5月15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19日和2015年2月6日分别向傅的洪出具借条四份,该借条四份内容分别载明:“借条兹向傅的洪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冰2008年5月15日。”、“借条今向傅的洪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冰2013年3月3日。”、“借条兹向傅的洪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冰2013年3月19日。”、“借条今向傅的洪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冰2015年2月6日。”之后,经傅的洪催讨未果。为此,傅的洪于2016年3月17日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李冰主张每笔利息都是按口头约定一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是现金支付给傅的洪,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傅的洪予以否认。诉讼中,陈明雄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李冰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给傅的洪的借条的形成时间是不是于2008年5月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移送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以不能提供样本及无法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并予以退鉴。原审法院立案庭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仙法委鉴字第71号退案通知。另查明,傅的洪于200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08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中,根据傅的洪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6)闽0322民初2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李冰、陈明雄所有的坐落在在仙游县鲤城街道XX社区会仙山XX号(仙房权字××号)套房一套的产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间,被告李冰、陈明雄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闽B×××××、闽B×××××、闽B×××××、闽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四辆。在查封期间,莆田市海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傅的洪主张2008年5月15日债权45万元,是在陈明雄向法院提起与李冰离婚诉讼之后提起的,其陈述借款经过与李冰所陈述的借款经过虽然貌似一致,但2008年5月15日,傅的洪在羁押期间,不可能亲自开着宝马车将45万元出借给李冰,且李冰在自己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也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李冰与傅的洪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故傅的洪对上述4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外,李冰向傅的洪借款三笔计5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有李冰出具给傅的洪收执的借条三份为据,与傅的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且李冰对上述借款55万元事实没有异议,傅的洪与李冰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冰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李冰主张每笔利息都是按口头约定一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是现金支付给傅的洪,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傅的洪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利息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债务虽然发生在李冰、陈明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李冰自己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李冰与陈明雄于2008年开始分居,且李冰在外与第三人生育二女,可见该借款实际上未被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本案上述三笔借款共计55万元属于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借款,傅的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明雄对此之情,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只能推定为陈明雄不知情。在陈明雄不知情的情况下,傅的洪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述借款用于李冰、陈明雄的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李冰、陈明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傅的洪请求陈明雄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陈明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傅的洪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李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傅的洪借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傅的洪对陈明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傅的洪对2008年5月15日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傅的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6元,由傅的洪负担7194元,李冰负担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冰逾期向本院提供:1、保险合同及交纳保险存折,欲证实其于2008年-2016年间为婚生女儿陈某交纳人寿保险金的事实;2、贷款还款凭证,欲证实上诉人李冰于2008年5月20日、5月26日代陈明雄还款2万元;2015年10月15日代陈明雄还款71372.12元;3、收款收据,欲证实其于2017年7月17日为其女儿陈某交纳学费2000元、10000元。被上诉人陈明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认为,上诉人李冰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冰提供的材料一方面超过举证期限,另一方面上诉人李冰自己承认2008年即与陈明雄分居,且分居后又与他人生育二个女儿。故其在分居后所借的款项不可能用于与陈明雄共同生活所需。故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1、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多少的问题。2、关于本案是否属李冰与陈明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李冰主张其于2008年5月15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19日和2015年2月6日分别向傅的洪出具借条四份,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冰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19日和2015年2月6日分别向傅的洪借的15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计55万元,有李冰出具给傅的洪收执的借条三份为据,与傅的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能够相互印证,且李冰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傅的洪于200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8日才被取保候审,故2008年5月15日的借款4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诉人傅的洪、李冰有关45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认定的借款金额应为55万元。关于本案是否属李冰与陈明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三笔借款计55万元是在上诉人李冰与被上诉人陈明雄2008年分居之后的借款,且在此期间上诉人李冰在外与第三人生育二女,可见该借款实际上未被用于夫妻共同收益,上诉人李冰在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也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上诉人傅的洪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用于上诉人李冰、被上诉人陈明雄的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傅的洪、李冰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冰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19日、2015年2月6日分别向上诉人傅的洪借款人民币15万元、30万元、10万元,即55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但上诉人李冰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借条的45万元的借款证据不足。本案另三笔借款计55万元是在上诉人李冰与被上诉人陈明雄2008年分居之后的借款,且在此期间上诉人李冰在外与第三人生育二女,可见该借款实际上未被用于夫妻共同收益,上诉人李冰在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也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上诉人傅的洪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用于上诉人李冰、被上诉人陈明雄的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冰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利息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傅的洪、李冰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傅的洪、李冰之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6元,由上诉人傅的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李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