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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喻忠琴、闫天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喻忠琴,闫天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89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786号。法定代表人:赵沂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喻忠琴,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闫天雄,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申请执行人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喻忠琴、闫天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5098.6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982元,剩余4116.63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后被执行人主动支付申请执行人8000元,剩余欠款正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解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麻艳彬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