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相利、柳桂花与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利,柳桂花,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5482号原告:刘相利,男,汉族,农民,住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组。原告:柳桂花,女,已故。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姜日龙,组长。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光一,村主任。原告刘相利、柳桂花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利诉称:原告父亲刘考汉名下土地于2003年被延边河龙水库被征用3699平方米,2014年刘相利与柳桂花各分得1233平方米土地征用款,于2016年小组发放增加的补偿款及利息,但该增加的补偿款和利息,刘相利与柳桂花未分得。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予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柳桂花已于起诉前死亡,不能以其名义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相利、柳桂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刘相利已预交820元),退还原告刘相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