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靖兴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兴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807号原告:靖兴敏,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巩霞,该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兴敏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长清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兴敏,被告邮政银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存款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万元,存期1年,原告当时尚按实名存款,而是以“柴延玲”的名义存款,后因事务繁忙将此事忘却。最近原告在整理书橱时发现了此存单,才想起当时存款的情况,原告持存单要求被告兑付,被告拒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邮政银行长清支行辩称,经我行核实我行确实有“柴延玲”1万元的存单未支取。2002年虽然当时全国银行系统没有存款人实名制的要求,但后来全国银行系统下发了要求存款人及时更正的通知,原告却没能到我行作出更正,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及银行系统的相关规则,我行无法给原告办理兑付业务。经审理本院认定:靖兴敏持有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存单号码:鲁A1505689983,局号4512003,账号301094880,存入日2002年2月22日,存期1年,到期日2003年2月22日,户名:柴延玲,存入人民币(大)壹万元整,(小)¥10000.00元。靖兴敏持该存单要求邮政银行长清支行兑付,邮政银行长清支行储户存款系统确实有该笔存款未支取,但以存单户名为“柴延玲”为由,拒绝向靖兴敏兑付。邮政银行长清支行认可无他人就该存款主张权利的事实。靖兴敏确认如其不是该存单的权利人,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07年3月20日正式挂牌成立,于2012年1月21日依法整体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靖兴敏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于2002年2月22日开具,当时邮政储蓄无强制实名存款的要求,现该笔存款未支取,亦无他人主张权利,应认定存单持有人靖兴敏是该笔存款的所有人。靖兴敏与邮政银行长清支行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靖兴敏要求邮政银行长清支行兑付其合法持有的存单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兴敏兑付“存单号码:鲁A1505689983,局号4512003,账号301094880,存入日2002年2月22日,存期1年,到期日2003年2月22日,户名:柴延玲,存入人民币(大)壹万元整,(小)¥10000.00元”的存单。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靖兴敏、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各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业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