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民督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延长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康某一案支付令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康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621民督34号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社清收办主任。被申请人:刘某,男,汉族。被申请人:康某,女,汉族。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延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刘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并由被申请人刘某、康某各自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2017年8月27日到期归还,月利率为10.77‰,贷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利息清止2016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均未偿还。故申请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刘某提供的坐落于延长县城区西河子沟C楼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申请人康某提供的坐落于延长县步行街B1楼一层7号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某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延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申请人刘某对坐落于延长县城区西河子沟C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康某对坐落于延长县步行街B1楼一层7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费1933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亚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