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秀梅与曲阜市金利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梅,曲阜市金利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1民初2782号原告:宋秀梅,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市金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天博路南群策路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秀梅诉被告曲阜市金利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5年被告修建厂房,从5月份原告就给被告供应地脚板、彩钢瓦等材料。截止到2016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供料共计十万余元,被告分三次分别给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5万元、1万元,还下欠原告货款2万元多元。在2016年2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殿中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一欠条,证明下欠原告2万元材料款的事实。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还款事宜,被告推脱拒付。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中载明债权人为曲阜市振洲钢材,而非原告宋秀梅。原告宋秀梅既然持有该债权凭证,并诉称本人经营地脚板销售,能够说明宋秀梅系个体工商户,振洲钢材为其经营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原告宋秀梅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依法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秀梅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