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厦门泰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厦门泰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3805号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清能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4758651R。法定代表人:张劲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勤,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厦门泰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高林社468号一楼A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613391。法定代表人:张伟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泰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詹锦林法官助理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