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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桂荣与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荣,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668号原告:孙桂荣,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沙南工业园A区**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295238273。法定代表人:高秀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荣与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桂荣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加工,按件收取劳动报酬。2017年7月21日该批服装加工完成后,被告对原告加工量进行统计结算后,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317元,并承诺8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负责人张乃文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9月25日前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面,被告付款对象为案外人王志雄;2、本案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原告有涂改,不能作为本案有���的定案依据;3、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的向对方是王志雄,原告应当向王志雄主张权利,且被告已经向王志雄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从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孙桂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高秀芬系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文系公司监事。第三组证据: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芬签字确认的加工量统计表二份、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张乃文签字确认的原告加工量计工资计算表一份、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服工作量计被告应付工资数额;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负责人对原告为其加工衣服加工量计欠付加工款数额予以签字认可,并对欠付加工款出具书面保证书及欠付加工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时间。第四组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被告保证书上部分工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截屏三份。1、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2、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桂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向公司进行核实;通过该组证据高秀芬签字的表上有注明:“此款计算给王志雄,结清处理”,通过该注明能够证明该几名工人的款项均应当���王志雄进行结算;2、该保证书上有修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保证书已经与张乃文核实,张乃文也证明了该款项已经与王志雄结清,且该证据上有涂改,说明:案外人王志雄不是本地人,其带人来艾思嘉承揽合同时,劳动局已经做出提醒,王志雄不是本地人,款项不能全部交给王志雄,因此该保证书仅仅能够说明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志雄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承诺付款的期限,结算该款时艾思嘉公司会将支付给王志雄的从该款中予以扣除。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打卡记录。证明本案原告没有该公司的打卡记录,并不是艾思嘉公司的员工。第二组证据:高秀芬向王志雄转款凭证。证明高秀芬向王志雄支付了部分款��,由王志雄支付给工人工资。第三组证据:明细表。证明王志雄带来的工人需要向艾思嘉公司交纳的水电费及租金等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应当予以在工资内扣除。审:原告孙桂荣对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加工量已经由其法定代表人高秀芬签字确认,并由其负责人对加工量进行确认,本案与劳动关系没有联系。对第二组证据:转款记录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2日、5月10日、6月2日,均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之前,与被告欠付原告加工款数额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该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桂荣为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服装,按件收取劳务报酬。��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1日原告加工费共计4817元。2017年7月31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秀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3317元未付。后被告工作人员张乃文在加工清单上签字:“9月17日之前此款结算给王志雄,结清处理,张乃文,9.15”。2017年9月18日,张乃文出具保证书,保证9月25日以前将加工款交给王志雄,将孙桂荣等人款项结清,并在保证书上加盖被告公司管理部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孙桂荣劳动报酬4817元,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秀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3317元未付,进���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后被告保证在2017年9月25日前将该款交给王志雄,由王志雄与原告结清,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将该款交给王志雄以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317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王志雄系承包关系,因未提交承包合同,且与另案庭审中王志雄的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桂荣劳动报酬3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瑞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芦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