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波明与尹广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明,尹广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1064号 原告:刘波明,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衡阳市雁峰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广廷,男,1992年5月25日出,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刘波明与被告尹广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广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广廷偿还刘波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83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尹广庭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尹广廷向刘波明借款2000元。2015年4月,刘波明要求尹广廷偿还借款2000元,尹广廷以其开店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刘波明再借48000元给尹广廷,刘波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20000元,与自有现金28000元,凑齐48000元借给尹广廷。借款后,尹广廷一直拖欠未还,在刘波明的催收下,2015年7月19日,尹广廷向刘波明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欠刘波明借款50000元,在2015年12月还清,如果拖欠不还按5分息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波明多次向尹广廷催收还款未果,故刘波明起诉至法院。 被告尹广廷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刘波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照片,被告尹广廷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波明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波明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尹广廷向刘波明借款2000元。2015年4月,尹广廷以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刘波明再借48000元给尹广廷,刘波明于2015年5月3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20000元,与自有现金28000元,共计48000元借给尹广廷。借款后,尹广廷一直未还款。在刘波明的催收下,2015年7月19日,尹广廷向刘波明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尹广廷欠刘波明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在2015年12月还清,如果拖欠按5分息计算,是实。同时注明身份证号码为430***,家庭住址为湖南省常宁市***。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波明多次向尹广廷催收还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尹广廷向刘波明借款,并出具了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尹广廷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其在债权人的多次催收下,仍不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刘波明要求尹广廷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波明要求尹广廷支付利息4583元(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诉请,经本院审核,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广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波明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83元。 如果被告尹广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尹广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罗雅平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