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5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与周天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周天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497号原告: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经营场所临武县舜峰镇。经营者:陈建英,女,1967年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武县南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辉(系陈建英之子),男,住临武县南强镇。被告:周天助,男,1951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临武县。原告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与被告周天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辉、被告周天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天助支付原告货款144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被告周天助在原告处赊购白酒,共计1440元未付款。被告周天助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周天助辩称:一、答辩人于2006年10月与李广荣、肖斌、李广明合伙在临武县晴岚桥头一中旁开设名为蛮有味酒家至2008年4月停业,原告明知属合伙经营,并且写收条的字迹和答辩人签名的字迹可以鉴别;二、答辩人与李广荣、肖斌三人于2008年10月承包了临武县供销合作社民旺烟花炮竹公司,经营烟花炮竹生意两年,但原告十多年来没有追讨所欠货款,时隔十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天助在经营蛮有味酒家(未办理营业执照)期间,于2007年3月23日在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赊购白酒共计144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此后,周天助未支付货款,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亦未向周天助催要过货款。2017年8月14日,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诉至本院要求周天助支付货款144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天助应否支付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货款1440元。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主张周天助欠货款1440元,有周天助签字认可的销售单予以佐证,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天助提出蛮有味酒家系其与李广荣、肖斌、李广明合伙经营,此笔债务系合伙债务,但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对此不予认可,且周天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合伙债务;况且,即使属合伙债务,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亦可向周天助主张全部债权,周天助清偿债务后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院对周天助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赊购货物时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向周天助主张权利时起算,而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诉至本院前,未向周天助催要过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周天助提出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天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武县德泰隆副食商场货款1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38元,共计63元,由被告周天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