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天培与黄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培,黄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913号原告:张天培,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黄志全,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张天培与被告黄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志全归还张天培借款本金336700元及利息15151.5元,合计351851.5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3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至2017年6月10号止,每月利息5050.5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黄志全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至13日,黄志全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张天培借款4次,共计310000元,分4张借条:一张72000元,一张98000元,另外两张共14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利息3%。2017年1月29日,张天培回家过春节,黄志全以无钱回去过年为由住在张天培的钦州港租住屋里过年。张天培过完年返回钦州才发现黄志全的4张借条不见了。张天培找黄志全谈话,其承认借有此钱。直到2017年3月10日,张天培与黄志全商量减少一半利息,黄志全才同意补写这两张借条,一张为273700元,一张为6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张天培多次向黄志全催还该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张天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天培、黄志全身份证,《借条》2份,《证据》1份。黄志全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志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至13日,黄志全向张天培借款。2017年3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后,黄志全向张天培出具《借条》2份。《借条》之一载明:“本人黄志全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张天培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叁仟元整(小写63000.00元)。此款属专用资金,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为止。到期一笔还清,如有超期,自愿同意本人及家中财产,任由张天培处置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白纸黑字,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志全签名捺印”。《借条》之二载明:“本人黄志全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张天培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柒万叁仟柒佰元整(小写273700.00元)。此款属专用资金,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为止;每月利息为4105.00元。到期一笔还清,如有超期,自愿同意本人及家中财产,任由张天培处置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白纸黑字,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黄志全签名捺印”。审理过程中,张天培确认《借条》之二的借款273700元,其中包含本金238000元及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35700元。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黄志全未归还借款。张天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志全向张天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黄志全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双方对《借条》之一的借款63000元未约定利息,对张天培主张黄志全向其支付该63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黄志全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占用了张天培的资金,确给张天培造成了损失,黄志全应当向张天培支付该63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经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将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借款本金23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35700元,重新出具《借条》之二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张天培现主张以《借条》之二载明的273700元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12315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38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全向原告张天培归还借款本金301000元;二、被告黄志全向原告张天培支付利息48015元;三、被告黄志全向原告张天培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2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2.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6578元,减半收取计3289元,由被告黄志全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