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9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王冬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王冬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816号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志强。委托代理人:赵梓含。被告:王冬阳。委托代理人:张绪芹。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王冬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梓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绪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居住的“东方银座中心城”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为该物业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高层住宅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0元。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3.61平方米。被告拖欠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7340.6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费7340.60元及滞纳金368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地址、面积、物业收费标准属实。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1.我于2014年4月27日办理入住时缴纳了一年的物业费,但原告的计费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对于原告收取入住之前的物业费应予返还或折抵到之后的物业费里。2.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办理入住时,入户门损坏,报修后至今没有维修。我家扩建的窗户是原告指定的工程队装修的,因质量不好导致窗户阳台漏水,工程队已找不到,原告经理答应帮我找,但至今仍未找到,也没有给我家维修。3.电梯广告收入应归全体业主,但找原告经理时,经理说广告收入用于园区建设上了。原告没有权利支配使用该广告费用。我多次找原告,要求将属于我的广告费折抵到物业费里,但原告说等中央的文件。4.原告未及时打扫卫生,园区内狗便到处都是。原告不给保安门卡,导致业主出行不方便。5.园区C门的对讲按键不好用,原告一直没有维修。6.我至今未取得房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东方银座中心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3.61平方米。2014年4月27日,被告办理入住,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0元。同日,原告收取了被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2590.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7123元未付。被告家入户门损坏,向原告报修后至今未维修。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被告家入户门损坏,向原告报修后,原告未尽及时沟通协调义务,对被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按95%缴纳为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6766元。因被告实际入住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双方的物业合同从此时成立,故原告多收取的此前的物业费986元应当返还。以上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5780元。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整体服务未能尽善尽美,故对其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园区电梯广告收入一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东方银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费5780元(缴费期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庆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