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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屈汝连、屈惠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汝连,屈惠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屈汝连,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屈惠芳,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徐有珍的继承人。委托代理人:王顺义,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某社区居民,系屈惠芳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上诉人屈汝连因与被上诉人屈惠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汝连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确认位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D户型盛隆社区某房的产权为屈汝连所有;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屈汝连款项13727.67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作为理由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归属不予认定,但同时又判决屈汝连需向徐有珍返还涉案房屋。判决的结果与判决的依据明显存在无法解释的逻辑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因涉案房产没有房产证而不能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归属进行认定,为何又会将涉案房产判给徐有珍?2.涉案房产之所以未能出房产证是由于屈汝连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导致房管局暂停了涉案房产的办证程序。屈汝连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是由于屈汝连担心徐有珍获得房产证后迅速转移涉案房产,致使屈汝连无法要回涉案房产。但是该情况不应是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权属不予认定或对上述人和徐有珍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有权对产权不明的不动产进行产权认定并进行判决,而本案正是由于涉案房产处于产权不清晰的状态,屈汝连才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的。虽然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是以变更登记为准,但是法院的判决是可以作为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据。可见,一审判决将未出房产证的现象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是本末倒置。3.屈汝连在一审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屈汝连支付购房款的存折、徐有珍收取购房款的存折、徐有珍亲自签名放弃涉案房产权属的《声明》、徐有珍亲生儿子及女儿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屈汝连是向徐有珍购买了涉案房产,只是由于行政手续的原因未进行变更登记而已。《安置建房协议书》第七条也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是可以转让的。但一审判决无视上述证据的存在,对屈汝连与徐有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只字不提,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徐有珍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包括居住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出卖给屈汝连,即使由于行政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并不代表就可以剥夺屈汝连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屈汝连不应当向徐有珍返还房屋。4.退一步讲,屈汝连已经向徐有珍购买了涉案房屋,而且徐有珍也声明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利。但是,徐有珍见涉案房产有所升值就反悔,不但意图侵吞涉案房屋的相关赔偿款而且意图将该房屋据为己有,徐有珍见利忘义、置公平交易于不顾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屈汝连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因本案纠纷,屈汝连于2014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D户型盛隆社区某房的产权为屈汝连所有;2.徐有珍返还屈汝连款项13727.67元;3.徐有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有珍反诉请求:1.屈汝连立即腾退上述房屋;2.屈汝连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徐有珍原是珠江甘蔗试验场的退休职工。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下简称珠江甘蔗试验场)作为甲方与徐有珍作为乙方,签订《退房通知书》,约定为保证甲方2005年5月18-24日在总场公示的《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建设方案》的实施,甲方计划在总场家属区范围内拆除旧房重建住宅小区,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确认乙方以按甲方规定退回原租住甲方总场路二街(巷)37号的宿舍和交出总场路二街(巷)37号的私建住房。屈屈某该确认书上代表乙方签名确认。2006年6月20日,珠江甘蔗试验场作为甲方,与徐有珍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约定根据甲方《安置房建设方案》,乙方选择参加安置房建设。由于目前安置房建设项目尚未得到政府部门批复,为照顾乙方利益,甲方同意提前发放安置及补偿费用中扣除预缴建房款后余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根据甲方《征地安置方案》及《安置房建设方案》有关规定,乙方按计算应得到的搬迁分散安置费伍万柒仟柒佰玖拾贰元(¥57792元)、自建房拆迁补偿费壹万肆仟叁佰壹拾陆元零角陆分(¥14316.06元),合计柒万贰仟壹佰零捌元零角陆分(¥72108.06元);二、根据乙方参加安置房建设的选房意见,乙方须向甲方预付本人建房款(以1000元/平方米计算)捌万柒仟(¥87000元);三、根据上述一、二条款抵扣结果,乙方向甲方支付余额款项壹万肆仟捌佰玖拾壹元玖角肆分(¥14891.94元)。该协议书乙方签名落款处由屈屈某名。同日,珠江甘蔗试验场作为甲方与徐有珍作为乙方签订《安置建房协议》,其中协议约定:一、乙方选择建筑面积87㎡(含公摊面积,以最后结算时测算的建筑面积为准)的房间一套,乙方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十天内须向甲方交齐建房补差款,逾期则视作放弃参加安置房处理,本协议作废;三、建房用地由甲方提供,房屋造价平均1000元/㎡,甲方包干建造。乙方选房按朝向、楼层不同而拉开价差(详见附件一),安置房竣工验收后,对预付建房款实行多退少补,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七、乙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该居住权可以继承,居住满三年后报农场备案可以转让居住权,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将来如果政策允许办理权证时,甲方或其上级可协助办理,但办证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土地转让金等)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乙方签名落款处由屈屈某名。2013年11月6日,徐有珍以珠江甘蔗试验场未按约定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未支付2008年7月1日起的预付建房款利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号为(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50号。一审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如下:一、徐有珍(包括其被继承人与权利人)与珠江甘蔗试验场签订的《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房、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中第六条关于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条款自该《调解协议书》签订时解除;二、珠江甘蔗试验场一次性支付徐有珍(包括其被继承人与权利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预付建房款利息人民币13727.67元(利息以预付建房款为基数,参照番禺区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执行通知的利率计算方式,即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6日按三年定期存款计算利息,年利率为5.4%,预付建房款为87000元,利息为人民币6864.3元;2009年12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三年定期存款计算利息,年利率为5.4%,预付建房款为80928元,利息为人民币6725.12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按活期存款计算利息,年利率为0.5%,利息为人民币138.25元),双方确定对该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无异议;三、该款项支付后,双方关于涉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预付建房款利息纠纷就此了结,徐有珍(包括其被继承人与权利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珠江甘蔗试验场主张与涉案房屋相关的利息请求;四、徐有珍(包括其被继承人与权利人)保证:徐有珍(包括其被继承人与权利人)有权作为本案权利人提起起诉,并有权领取全部预付建房款利息人民币13727.67元,在徐有珍(包括其被继承人与权利人)领取该款项后,徐有珍(包括其被继承人与权利人)与任意第三人关于该款项的分配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珠江甘蔗试验场无关。若任意第三人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或预付建房款利息为由向珠江甘蔗试验场主张权利的,徐有珍(包括其被继承人与权利人)应在30日内退还全部预付建房款利息人民币13727.67元,并向珠江甘蔗试验场承担全部预付建房款利息30%违约金;五、该款项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五日内支付,如珠江甘蔗试验场未在调解书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则由法院强制执行等事项。2014年1月22日,屈汝连以徐有珍不承认涉讼房屋产权归屈汝连所有,且私自收取珠江甘蔗试验场赔偿的建房款利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徐有珍申请对屈汝连提交的2007年10月23日《声明》记载徐有珍的签名与正文部分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徐有珍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函》,回复根据现有文检技术及检验条件无法对该声明中的正文部分和“徐有珍”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作准确判断,无法作出满足本案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2016年4月29日,屈汝连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徐有珍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盛龙路128号7座2梯602房屋价值500000元的份额,并提供广东良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担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根据屈汝连的申请,于2016年5月3日依法作出(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另查明,屈汝连的户籍地址位位于广东省××龙潭镇××村围队39号,屈乐思系屈汝连儿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涉讼房屋的来源,徐有珍称其原为珠江甘蔗试验场的职工,1980年退休,珠江甘蔗试验场分配总场路2街37号房屋给徐有珍居住,后珠江甘蔗试验场因拆迁上述房屋而分配交付徐有珍位于盛龙社区7栋2梯602号安置房。屈汝连确认上述情况。屈汝连认为,涉讼房屋在2008年5月份分配后一直由屈汝连居住,当时由徐有珍女儿屈屈某办收房手续,大部分协议都是由屈屈某办签名。屈汝连提交了《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分配确认书》证明由屈启华代徐有珍签名。徐有珍反驳称,对大部分分配房屋签名事宜均是不知情的,假设屈汝连陈述属实,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结果应由委托人徐有珍承受,包括接受涉讼房屋的法律后果。屈汝连称,徐有珍作为试验场退休职工,享有在农场内购房的资格,当时徐有珍无意购房,屈汝连请求徐有珍由其购买涉讼房屋,徐有珍才同意。对于涉讼房屋权属的问题,双方确认涉讼房屋至一审庭审之日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屈汝连认为,涉讼房屋实际付款人是屈汝连,徐有珍作出声明表示购买安置房屋的名额转给屈汝连,屈汝连以徐有珍名义与试验场办理购房手续,为此屈汝连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明:证据1、《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证据2、《安置建房协议书》;证据3、《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分配确认书》;证据4、户口本;证据5、银行存折;证据6、银行汇款单;证据7、2007年10月23日徐有珍签名并盖有指模、屈启华为证明人的声明予以证明。被告一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未显示与屈汝连存在关系,屈汝连无权签署该文件。其中证据2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享有房屋居住权,居住权可以继承,居住满三年报农场备案可以转让居住权。对于证据4、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以上证据未显示与屈汝连存在关联;关于证据7的声明确实由屈启华书写,也确认屈启华与徐有珍之间是母子关系,徐有珍签名、指模属实,但对屈汝连陈述的该声明形成过程不予确认;徐有珍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当时先让徐有珍在空白纸张上签名按上指模,再由屈启华书写声明内容及签字,徐有珍本人称从未见过该份声明,徐有珍的签名与声明的内容形成时间至少相差半年;声明正文部分并非由徐有珍本人书写,徐有珍只会写自己的名字,根本无法出具具有逻辑性的声明,该声明记载“屈汝莲”并非本案屈汝连,假如声明由徐有珍书写,应先由徐有珍签名确认后再由“屈启华”签名确认,但证据恰恰相反,可以推断该份声明先由徐有珍签名,再由屈启华书写正文,因此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正文部分书写的时间以及“徐有珍”签名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屈汝连反驳称,当时徐有珍召集屈汝连到屈启华家协议一致由屈启华书写声明,当时徐有珍听过声明的内容无异议再签名按指模确认,徐有珍与屈启华都没有接受过高等的教育,对文书的书写格式一窃不通,徐有珍以文书语言不通顺否定声明的合法性不切实际。徐有珍认为,屈汝连并非珠江甘蔗试验场工人或退休施工,其无权获得涉案房屋,徐有珍才是涉讼房屋的实际权属人。为此徐有珍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明:证据1、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属地管理工作资料汇编[第6页第(八)安置房分配问题、第44页第一点选房资格];证据2、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工人退休证。屈汝连一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涉讼房屋以徐有珍名义购买,购房款由屈汝连实际支付。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明第3行称“因整体异地搬迁在2006年8月搬到化龙镇盛龙社区。”并不属实,事实上徐有珍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屈汝连居住使用,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工人退休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涉讼房屋的使用情况,双方均确认在涉讼房屋分配后屈汝连一直在房屋内居住至今。对于屈汝连向徐有珍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屈汝连称,2009年9月5日屈汝连儿子屈乐思向徐有珍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购房款,余下房款1.7万元由徐有珍大儿子屈启华代屈汝连支付,屈汝连提交的现金缴款单显示,屈屈某从屈启华银行账户内取出30936元的现金,再向珠江甘蔗试验场的银行账户存入30731.94元,其中14891.94元由屈启华以徐有珍的名义在2006年6月20日代屈汝连向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的购房款,2000元屈启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徐有珍,余款15840元由屈启华代屈屈某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房款;屈启华代屈汝连支付的1.7万元购房款,屈汝连在2006年除夕夜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屈启华,但屈启华没有出具收据;屈汝连提交的两张收款单数额相加为30731.94元,与屈屈某屈启华银行账户支出30936元的金额基本一致,收款单的原件已由珠江甘蔗试验场收回,屈汝连只能出示复印件,后来珠江甘蔗试验场统一出具了记载屈汝连名称的代收款收据,涉讼房屋价款8.7万元屈汝连已支付完毕。为此,屈汝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屈思乐账号为444×××05徐有珍账号为444×××93以及屈启华账号为444×××61银行账户存折,其中屈思乐账户在2005年9月5日转出70000元,徐有珍账户于2005年9月5日转入70000元,于2005年9月6日取现20000元及转出50000元,屈启华账户在2006年1月11日开户并转入30936元,2006年6月20日取出31035元;证据2、银行汇款单3份、证据3、珠江甘蔗试验场《收款单》3张,记载徐有珍转入72108.06元、缴交14891.94元、由屈屈某交15840元给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工会委员会作为参加安置建房预付款;证据4、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工会委员会出具的编号NO0000204《代收款收据》,记载涉讼房屋应缴房款80928元,徐有珍已缴87000元,本次退6072元;证据5、银行汇款凭证,由屈思乐444×××05行账户在2005年9月5日转入70000元到徐有珍444×××93银行账户;证据6、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工会委员会账户纸张原件、记载账号为444×××95收款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工会委员会,30731.94;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原件,记载屈启华账户于2006年1月11日存入30936元,于2006年6月20日支取31015.20元后注销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记载2006年6月20日,屈屈某徐有珍向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工会委员会转账30731.94元。徐有珍一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未显示与屈汝连存在关联,证据2的现金汇款单是复印件。证据3为复印件所以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实该款项由徐有珍支付,不确认屈汝连的陈述付款情况。屈汝连证据5确实显示屈乐思将70000元转帐至徐有珍的农业银行444×××93户,但徐有珍实际并没有收到一分钱购房款;转账人屈乐思与本案并无关联,向徐有珍转帐的70000元并未显示性质是房款,款项是偿还借款还是赠与无从考究,况且徐有珍存折由屈汝连持有,徐有珍根本无法取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屈汝连反驳称,屈汝连向徐有珍支付70000元房款后,徐有珍逐笔取走所有款项,至6月20日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与其签订的《退房确认书》时,该账户的余额存款为零,徐有珍认为银行账户再没有什么用处,为了防止日后双方产生纠纷,于是主动将存折的原件给屈汝连收执。对于领取涉讼房屋预付建房款利息的情况,屈汝连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话本、(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徐有珍私自领取预付建房款利息的事实。徐有珍一审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显示屈汝连户籍地在从化,无权购买涉讼房屋,只是屈汝连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民事调解书》证明涉讼房屋的权属人是徐有珍,由此衍生的涉讼房屋购房利息徐有珍有权收取。对于涉讼房屋的购房相关款项收据的领取情况,屈汝连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1、《关于办理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拆迁安置房补(退)房款的通知》;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记载2009年12月17日,由屈屈某账6072元给屈乐思账户)以及补充证据《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面积及房款明细表(应退)(第九批)》(记载7幢1梯602号、603号房户主分别为屈屈某徐有珍,应补(退)楼层房差均为8992元,均由屈屈某名签收)。屈汝连以此证明徐有珍收取款项的事实。徐有珍一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未附单位公章及人员签名;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不能证明与屈汝连有关,而补充证据已超过举证的期限,不同意质证。一审诉讼中,为证实涉讼房屋的购买情况,以及2007年10月23日出具的声明的形成过程,屈汝连申请了屈启华、屈屈某为证人出庭作证。屈启华为徐有珍儿子,屈屈某徐有珍女儿。屈启华陈述涉讼房屋来源过程,认为徐有珍考虑到屈汝连没有地方住的情况,同意屈汝连使用她的名额向珠江甘蔗试验场购买面积为87平方米的安置房,原本补偿给徐有珍房屋的补贴需抵押在农场,不能拿走,所以屈汝连向徐有珍支付了购房款87000元,由屈汝连儿子转账70000元到徐有珍的银行账户内;因购买涉案房屋需要支付87000元,而徐有珍可以拿到67200元的补偿款,另有加建房屋补偿款5000多元,款项冲减计算不足以支付安置房的购房款,于是屈启华让妹妹屈屈某过银行账户先代屈汝连向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1万3千多元的房款,再代屈汝连支付2500元给徐有珍,屈汝连在2006年新年期间归还了17000元给证人;对于2007年10月23日的声明,屈启华称因房价一直上涨,为避免其他家属对涉讼房屋有争执,建议徐有珍签署一份声明确认,声明由证人书写并朗读给徐有珍听,徐有珍同意后再签字;另证人证实屈汝连提交的《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分配确认书》中“徐有珍”为证人屈启华代签。证人屈屈某述称,屈汝连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屈汝连提交的《退房确认书》为屈屈某签,涉讼房屋购房款由其哥哥屈启华从银行账户中取出3万元多元现金,连同屈汝连支付的购房款一并转账到珠江甘蔗试验场的银行账户,珠江甘蔗试验场就将涉讼房屋退房款项6000多元转至证人的银行账户,由于涉讼房屋是徐有珍让屈汝连购买的,所以证人又6000元购房款汇到屈汝连儿子屈乐思的银行账户内。屈汝连认为,其提供2007年10月23日出具的声明,以及证据12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屈汝莲”与本案屈汝连为同一人,屈汝连平时均使用“屈汝莲”这一名字,只是身份证登记是屈汝连。徐有珍认为证据声明中的“屈汝莲”并非屈汝连。以上事实有屈汝连提供的《退房确认书》、《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除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安置建房协议》、《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分配确认书》、户口本、银行存折、银行汇款单、《关于办理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拆迁安置房补(退)房款的通知》、《收款单》复印件、《代收款收据》、2007年10月23日出具的声明、《证明》、电话本、(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汇款凭证、银行缴款单复印件、交易回单以及《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面积及房款明细表(应退)(第九批)》,徐有珍提供《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属地管理工作资料汇编》、《证明》、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讼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退房确认书》、《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安置建房协议书》及《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分配确认书》的相关条款,涉讼房屋是珠江甘蔗试验场职工因旧房拆迁而获得安置房,徐有珍是珠江甘蔗试验场的职工,基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特定职工身份而获得重新分配涉讼房屋的资格。但屈汝连并不是珠江甘蔗试验场的职工,基于江甘蔗试验场旧房拆迁安置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通过该企业的拆迁安置而获得涉讼房屋,只能通过该企业职工分配取得房屋权属后协议转让房屋才能取得。屈汝连主张认为,徐有珍无意购买涉讼房屋,其借用徐有珍的名额购买涉讼房屋,并由屈汝连负责支付购房款。徐有珍对屈汝连上述的主张意见予以否认,并主张对涉讼房屋享有所有权,双方未能就涉讼房屋的权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截止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涉讼房屋仍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屈汝连、徐有珍各自主张确认对涉讼房屋享有产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讼房屋为珠江甘蔗试验场分配给徐有珍的拆迁安置房屋,徐有珍反诉请求屈汝连腾退上述房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涉讼房屋仍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以及徐有珍对屈汝连的购房行为不予追认,徐有珍应返还屈汝连购买涉讼房屋所支付的费用,但本案中屈汝连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屈汝连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主张。对于屈汝连主张徐有珍返还款项13727.67元,屈汝连称该款项是(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是珠江甘蔗试验场返还的购房款利息,徐有珍确认已收到该款项。如前所述,因徐有珍是涉讼房屋适格的获得者,是珠江甘蔗试验场返还购房款利息的相对方,因此对于屈汝连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屈汝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D户型盛隆社区某房的房屋;本案受理费243元,由原告屈汝连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屈汝连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屈汝连负担。二审中,原徐有珍代理人王顺义向本院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徐有珍已于2017年2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王顺义向本院提交两份公证书,(2017)粤广番禺第33016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亲属关系,证明:屈惠芳、屈屈某屈艳芳是徐有珍的女儿,屈启永是徐有珍的儿子;(2014)粤广番禺第293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遗嘱,证明徐有珍于2014年1月23日到番禺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公证,其遗嘱:我(徐有珍)已丧偶且至今未再婚。现我立下遗嘱,于我去世后,将我名下的属我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均指定由女儿屈惠芳继承。为查明徐有珍的财产继承情况,本院分别通知徐有珍子女屈启华、屈启永、屈惠芳、屈屈某屈艳芳到庭,屈启华明确表示其不作为徐有珍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且徐有珍并无其他物业;屈启永、屈屈某屈艳芳亦向本院作出声明:一、屈启永、屈屈某屈艳芳放弃(2017)粤01民终3369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诉讼权力;二、屈启永、屈屈某屈艳芳放弃对母亲徐有珍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意由母亲徐有珍的诉讼代理人王顺义和屈惠芳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并处理母亲徐有珍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屈惠芳亦向本院申请作为徐有珍遗嘱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针对一审查明事实,二审庭询中,屈汝连主张一审判决书第7、8、9页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明确认定。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屈惠芳向本院提交《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安置房建设方案》(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拟证明上述建设方案三规定了凡是参加安置建房人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屈汝连既非珠江甘蔗试验场的职工,也非职工家属,故其不能享受珠江赶着试验场安置建房的优惠政策。屈汝连质证后对于上述建设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建设方案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审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屈汝连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原徐有珍基于其作为珠江甘蔗试验场职工的特殊身份而分配,屈汝连并非珠江甘蔗试验场职工,一审认定其不能直接通过珠江甘蔗试验场旧房拆迁安置取得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屈汝连无法直接从珠江甘蔗试验场取得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屈汝连诉请人民法院直接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无合理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腾退房屋的问题,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归属并未明确,故被上诉人基于物权保护提起反诉要求屈汝连腾退涉案房屋,亦无依据,一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13727.67元的款项问题。该款项系一审法院在(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徐有珍与珠江甘蔗试验场所达成的调解内容,是原徐有珍基于其作为珠江甘蔗试验场职工的特殊身份而取得的购房款利息,屈汝连并非该调解书的主体,且与徐有珍之间亦无关于购房款利息的约定,一审对屈汝连返还13727.67元的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屈汝连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徐有珍已经去世,其公证遗嘱将名下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指定由女儿屈惠芳继承。且屈启华、屈启永、屈屈某屈艳芳明确表示其不作为徐有珍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屈惠芳作为徐有珍的遗嘱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徐有珍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由屈惠芳承继。综上所述,屈汝连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屈惠芳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屈汝连负担24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屈汝连负担3020元,反诉费100元,由屈惠芳负担1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屈汝连负担143元,由屈惠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碧莹审判员  岳为群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书记员  张永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