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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清荣、杨树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清荣,杨树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荣,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3日,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先明,合江县佛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芳,合江县佛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才,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2日,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清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树才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审理。上诉人赵清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先明、段元芳,被上诉人杨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清荣上诉认为,一、杨树才右手手指骨折与赵清荣无关;二、杨树才扩大治疗范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三、此次纠纷是杨树才引起的,杨树才应承担60%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赵清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树才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扩大医疗的事实,此次纠纷并非杨树才的过错引发,上诉人要求杨树才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杨树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树才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赵清荣赔偿杨树才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8140元,案件受理费由赵清荣负担。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同社社员,毗邻居住,两人的承包田土也相邻。2016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杨树才在大桥镇旭照村二社(小地名壁挂灯)用柴刀剔砍赵清荣的竹子。赵清荣看见后遂与杨树才理论。因语言不合,双方发生抓扯扭打。扭打中,致杨树才头部及右手受伤。杨树才伤后,随即报警,并前往合江县佛荫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331元,并于当日晚前往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482.36元,后又于2016年11月2日前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4979.90元、门诊治疗费230.45元。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头皮裂伤;3、右侧食指皮肤缺损;4、左手臂长皮肤裂伤;5、右手第2指中节指骨骨折;6、退行性心瓣膜病。出院医嘱:1、右手食指固定2周,2周后复查平片;2、继续口服阿司匹林、阿托伐他汀药物;3、如有不适立即到门诊就诊。后双方的纠纷经大桥派出所调解未果,杨树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认定,杨树才右手损伤经自行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失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按实支付、杨树才损伤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赵清荣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评估项600元、伤残程度评定项700元、营养、护理期项600元。一审审理中,赵清荣对杨树才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持异议,申请对杨树才右手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杨树才右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赵清荣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判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及杨树才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杨树才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杨树才主张6500元,赵清荣请求由法庭根据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核实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杨树才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其医疗费为6023.71元。2、误工费。杨树才主张7800元(260元/天×30天),赵清荣认为杨树才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判认为,杨树才已经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有收入的劳动,但杨树才仅提交了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一项目部出具的务工及收入证明,证据单一,真实性存疑,并不足证明其仍在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故本院对杨树才的误工费不予确认。3、护理费。杨树才主张4500元(150元/天×30天),赵清荣认可护理天数为住院18天,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原判认为,杨树才提交的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护理期为30日,赵清荣并未申请对杨树才的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上载明的杨树才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杨树才的护理费为2734.50元【30天×(33270元/年÷365天=91.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树才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赵清荣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区审判实务的规定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杨树才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赵清荣认为因无医嘱证实杨树才需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原判根据已采信的营养期30日及本地区审判实务的规定确认其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6、后续医疗费。杨树才主张5000元,赵清荣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不予认可。原判对赵清荣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杨树才的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杨树才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7、鉴定费。杨树才支出1900元、赵清荣支出1100元,合计3000元,原判根据采信的鉴定结论和确认杨树才损失的实际需要,确认鉴定费为1700元,其中杨树才支出的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赵清荣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100元。8、交通费。杨树才主张1000元,原判根据杨树才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判确认杨树才受伤产生的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元6023.71元、护理费27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98.21元。另认定,杨树才陈述2016年11月30日支出11元、2016年12月5日支出5元,均系杨树才在合江县人民医院复印住院病历时支出的费用,因该项费用与治疗无关,且金额也少,故对此两笔费用不予确认。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清荣因杨树才剔砍其竹子而与其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相互抓扯扭打,致杨树才头部、手部受伤,直接导致本案损失的产生,故赵清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树才在纠纷中,与赵清荣因言语不合发展至互相抓扯,未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赵清荣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赵清荣承担70%的责任,杨树才承担30%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树才因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2098.21元,由赵清荣赔偿8468.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100元,还应赔偿736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款3629.46元由杨树才自行承担。二、驳回杨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杨树才负担156元,由赵清荣负担200元。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此次纠纷是杨树才擅自砍伐赵清荣的竹子引起的,因此杨树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为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杨树才的责任田距离赵清荣的竹子很远。杨树才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照片反映的是一审时就客观存在的现场环境,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仅凭该两组照片不足以证明纠纷的起因,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树才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右手骨折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如何确定;三、一审对双方之间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右手骨折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纠纷发生当天被上诉人并未提及右手手指骨折,而是两天后住院才检查出骨折,因此不排除被上诉人右手骨折是住院前两天造成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则辩称纠纷当天只感觉手指有痛感,但不知道是骨折,住院后经医生建议照片才确诊右手骨折。经审查,纠纷当天上诉人赵清荣用扁担击打杨树才致其受伤,存在导致杨树才右手手指骨折的可能性。纠纷发生当天,杨树才仅在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未经照片检查杨树才未意识到手指骨折也符合常理。不能因杨树才受伤当天未确诊骨折而当然推断其骨折系事后造成。且上诉人主张杨树才右手手指骨折是事后所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赵清荣认为杨树才右手手指骨折与此次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此次受伤只是极其轻微的表皮损伤,无需产生如此多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且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上载明有退行性心瓣膜病,被上诉人存在扩大医疗行为,相应费用应予扣减。经审查,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上的确载明有退行性心瓣膜病,但上诉人认为杨树才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该病的支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及具体金额,上诉人虽申请二审法院对此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未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30天。上诉人并未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即视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杨树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杨树才存在扩大医疗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一审对双方之间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此次纠纷因杨树才擅自乱砍上诉人家竹子所引发,杨树才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因竹子引发纠纷不能妥善解决,导致此次人身伤害。但不论杨树才砍竹子的行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均不能成为上诉人侵害杨树才身体权、健康权的理由。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应当对此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件事实酌定由赵清荣承担70%的责任,杨树才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清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清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李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