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古县北平镇贾寨村凯翔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申法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县北平镇贾寨村凯翔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法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黄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县北平镇贾寨村凯翔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古县北平镇贾寨村。法定代表人:任晋宝,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法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蓉,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中段。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瑞。原审被告:黄秋生。上诉人古县北平镇贾寨村凯翔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凯翔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申法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黄秋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翔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被上诉人申法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黄秋生驾驶凯翔合作社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第安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泽县唐城镇凤山洗煤厂门前路段时,因路面湿滑,该车在制动过程中挂车发生侧滑,与迎面驶来申法庆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法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法庆被送往安泽县中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饮食,合理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19日,申法庆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不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负重活动;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黄秋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法庆无责任。2017年4月28日,经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重型半挂车受损的鉴定价格为54800元,停运期间(每日营运)的损失为830元。一审法院认定申法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申法庆主张10196.15元,均有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申法庆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其误工天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天,误工费为9429.5元(188.59元/天×50天=9429.5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郭利霞为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共19天,护理费为1889.93元(99.47元/天×19天=1889.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5、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6、交通费:申法庆主张1900元,有刘文军的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施救费:1600元;8、拖车费:6500元;9、车辆修复费用:548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车辆停运损失:申法庆主张124500元,×××、×××号重型半挂车的每日停运损失为83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对车辆进行修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对×××、×××号重型半挂车的停运期间酌情认定为50天,车辆停运损失为41500元(830元/天×50天=41500元);11、鉴定费:6000元;12、停车费1500元。申法庆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35.58元。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凯翔合作社,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申法庆领取了凯翔合作社的事故垫付款15000元,×××、×××号重型半挂车的拖车费6500元也是由凯翔合作社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起事故因被告黄秋生负全部责任,原告申法庆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凯翔合作社赔偿,本案中被告黄秋生作为驾驶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车辆修复费、停车费共计89335.58元。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凯翔合作社承担,其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475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5000元及6500元拖车费,还需赔偿原告26000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法庆各项损失共计89335.58元。二、被告古县北平镇贾寨村凯翔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古县北平镇贾寨村凯翔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判后,上诉人凯翔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凯翔合作社已及时向交警队支付20000元押金和×××、×××号重型半挂车的拖车费6500元,以便于被上诉人申法庆及时维修车辆。且被上诉人申法庆已经领取了上诉人的事故垫付款15000元用于维修车辆、医疗支出并领取拖车费6500元。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维修,导致维修期间不合理延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申法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且原审法院认定的50天停运期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三、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凯翔合作社,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申法庆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费用。故被上诉人申法庆应返还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维修费、拖车费共计21500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不予承担被上诉人申法庆车辆的停运损失;上诉人先行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和维修费以及6500元拖车费应由被上诉人申法庆返还给上诉人;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申法庆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停运损失是合理适当的。从车辆受损的情况看,车头已经完全变形,无法开走。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无人修理,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时间、核定损失的时间包括车辆维修的时间相加起来远不止50天。且事故发生时间是农历腊月初九,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申法庆一直住院治疗,直到农历腊月二十九才出院回家。期间没有时间和能力到安泽处理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停运期间50天是完全客观的。上诉人向交警队预付的15000元费用用于被上诉人申法庆的医疗费用,拖车费是从事故现场拖至交警队停车场的费用,并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申法庆任何维修费用。2017年2月27日春节过后,被上诉人申法庆即向安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车辆的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并不存在任意扩大损失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50天并不过分。二、被上诉人申法庆不应返还15000元及拖车费用。原审判决已将上诉人凯翔合作社垫付的费用从其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申法庆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三、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被告黄秋生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凯翔合作社称只是对停运期间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每日停运损失无异议,并提出对停运期间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申法庆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期间50天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一审起诉之时。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纯属巧合。根据庭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6日,被上诉人申法庆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申法庆停运损失的停运期间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凯翔合作社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凯翔合作社认为被上诉人申法庆不积极维修车辆导致损失扩大,一审酌定50天停运期间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申法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在医院住院治疗,且事故发生的时间临近春节,一审法院认定50天的停运期间是从事故发生之日到一审起诉之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凯翔合作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申法庆存在故意拖延修理、扩大损失的情形,另考虑被上诉人申法庆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且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临近春季,及被上诉人申法庆在交警队领取的事故垫付款也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申法庆的医疗费及受损车辆的拖车费,等客观情况,上诉人凯翔合作社称被上诉人申法庆故意拖延修理、扩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对上诉人凯翔合作社提出对停运期间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凯翔合作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酌定的50天停运期间,从时间上看,系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被上诉人申法庆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凯翔合作社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凯翔合作社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凯翔合作社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申法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申法庆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及停运损失所做的司法鉴定,系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负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对诉讼费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凯翔合作社认为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申法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车辆修复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95335.58元。由上诉人凯翔合作社承担被上诉人申法庆车辆停运损失415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5000元及6500元拖车费,还需赔偿被上诉人申法庆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法庆各项损失共计89335.58元。二、被告古县北平镇贾寨村凯翔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二、维持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申法庆各项损失共计95335.58元。四、上诉人古县北平镇贾寨村凯翔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申法庆损失共计20000元。五、驳回上诉人古县北平镇贾寨村凯翔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古县北平镇贾寨村凯翔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斌斌审判员张桂香审判员贾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贾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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