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鲁晓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289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6层601-60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1号增2号711-712号。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董事长。被执行人:鲁晓松,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申请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鲁晓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鲁晓松对于案外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本金19999980元及利息1456000元(总计214559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鲁晓松对于以21455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外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市大元牛业销售有限公司、鲁晓松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审判员 李来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文婧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