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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峰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峰林,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启东市。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4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3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晚,施某联系沈某(已判刑)帮忙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沈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后沈某联系被告人张峰林称帮他人购买200元毒品,多出100元两人平分,张峰林同意。张峰林在收到沈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后,将其中200元转账给微信好友“哥哥姐姐”(身份不明)购买了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张峰林在得知对方将毒品放置在启东市汇龙镇灵秀路建设路口西侧100米处路北铁皮彩钢房附近地面的香烟盒内后,将该地点告知了沈某,沈某将该地点告知了施某,后施某从该处将甲基苯丙胺取走后用于吸食。被告人张峰林于2017年6月8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峰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施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物证手机一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峰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峰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峰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峰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峰林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及追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