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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6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玉连与王振方、左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连,王振方,左玉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6464号原告王玉连,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路烽豪、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方,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左玉枝,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王玉连与被告王振方、被告左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连委托代理人路烽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方、被告左玉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左玉枝与被告王振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振方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左玉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振方未答辩。被告左玉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有被告王振方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新乡威龙修理厂王玉连现金壹拾万元正。此据,郑州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振方,5月12日”。后被告王振方经原告催要未还款,遂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称其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被告王振方系债务人,被告王振方所书写的“郑州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其工作单位。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8日调取于郑州市金水区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王振方与被告左玉枝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振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在原告姓名前书写有“新乡威龙修理厂”,但该借条原件系由原告持有,故可确认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该借条虽在被告王振方姓名前书写有“郑州市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该借条系由被告王振方出具并签名,借条上亦未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故可确认被告王振方系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故原告与被告王振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振方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清借款,应承当相应不利后果。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王振方主张还款,被告王振方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振方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方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逾期,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左玉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被告左玉枝与被告王振方于1999年12月30日结婚,但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并未记载出具年份,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