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6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田飞、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田飞,吴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148号原告:刘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飞。被告:吴雪。原告刘海峰与被告田飞、吴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吴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飞,吴雪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田飞、吴雪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吴雪给付借款20000元,尾欠6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能给付。原告刘海峰当庭放弃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田飞未作答辩。被告吴雪答辩称,我与田飞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我与原告并不熟悉,是通过中间人吴明华借的,借款本金是60000元,约定月利率4%,出具借款合同时,原告要求给付20000元的利息,所以��具的8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将钱打入吴明华的账户上,吴明华将钱给我的,借款合同的格式是我提供的,2017年6月27日通过汇款方式汇入刘海峰的账户我偿还了21000元,20000元是利息,1000元是之前原告起诉的诉讼费,后来撤诉了,因我未能继续偿还,所以原告又起诉了,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都是我一个人签字捺印的,我是将借款合同写好后给原告刘海峰的,原告和中间人吴明华不知情,我和中间人吴明华之间有过经济往来,但已偿还完毕,和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起诉后刘辉和吴建光找过我,我说是我自己写的,田飞也问过我,书写借款合同时我忘了是叫王建光还是吴建光就书写了王建光的名字,但现在我知道他叫吴建光。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飞、吴雪于2002年结婚,于2017年7月15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在翼龙贷贷款用于包地,因未能按期偿还,于2016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吴雪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田飞、吴雪的名字并捺印。原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刘海峰出示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飞、吴雪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被告吴雪已在庭前偿还本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雪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我现在认可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海峰列举的借款合同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飞、吴雪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雪在原告刘海峰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刘海峰递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吴雪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雪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虽是被告吴雪书写了被告田飞的名字并捺印,但此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用于偿还二被告在翼龙贷的贷款,故被告田飞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田飞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飞、吴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峰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田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峰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田飞、吴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