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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焰芬、陈漫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焰芬,陈漫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俄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3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焰芬,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漫波,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上诉人张焰芬因返还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4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焰芬上诉称,其自2015年初一直在广州市天河区居住,今年6月搬至广州市白云区居住。之前已提交快递单、手机信息、报警回执等资料,现再附上2016年批的信用卡账单地址、2016年产检病历所填居住地,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其与丈夫在被起诉时已在天河区居住一年以上。另外,现附上的户籍地居委会证明显示,其只是荔湾区户籍而非住所地。综上,以上事实可证明其在外区居住3年以上,故本案应由其现住所地法院或过去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即应由广州市白云区或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张焰芬的住所地在本市荔湾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天河区的上诉意见,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被起诉时已在本市天河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林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