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月岭与杨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岭,杨洪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761号原告:张月岭,女,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双,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张月岭与被告杨洪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岭诉讼代理人杨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洪双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自2017年4月14日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洪双于2017年4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5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二分,期限为五天。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杨洪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4日,被告杨洪双向原告张月岭借款1550000元,并向原告张月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月岭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1550000.00),月息2%。”被告杨洪双在借条下方签字捺印。同时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月岭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1550000.00)。”原告提供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未偿还。2017年8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洪双向原告张月岭借款1550000元,由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张月岭要求被告杨洪双偿还借款1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月岭对借款月利息2%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月岭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75元由被告杨洪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秀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