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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惠州龙泉盐驼综合码头有限公司与方俊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龙泉盐驼综合码头有限公司,方俊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23民初3162号原告:惠州龙泉盐驼综合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盐洲海岛经济综合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刘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俊杰,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文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龙泉盐驼综合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俊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惠州龙泉盐驼综合码头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成立;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码头上的一切违法经营活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5700元;3.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退搭建在码头的附着物、有关的全部人员和机械设备等物资,排除和消除原告对码头使用的一切妨碍和影响;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8月10日投资兴建了惠州龙泉盐驼综合码头(简称码头),对码头拥有所有权。为了更好的修复、建设和使用码头,被告以“惠东县黄埠百毓实业”的名义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出资修复码头,恢复码头正常使用功能,码头修复后,原告将码头及其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其中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修复工作完成后,应及时通知原告验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有权使用码头和场地。”然而,被告在修复过程中,并没有通知原告验收就开始使用码头和场地,并进行一系列非法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在黄埠镇盐驼码头附近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导致原告被惠东县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罚款455700元。后经原告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查阅“惠东县黄埠百毓实业”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实质为未经工商有关部门认可的虚假单位,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不成立。被告方俊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辩称,1、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充分协商一致后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已经成立生效并且履行;2、答辩人在盐驼码头的经营活动是依法依规进行的,没有任何违法经营行为,也未因此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被答辩人的诉讼意图不是维护其自身的合法利益,而是意图以答辩人在签订合作协议过程中的失误并通过诉讼取得不当利益。另,被告申请追加惠东县百毓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涉及惠州龙泉盐驼综合码头的修复建设和经营管理,本案应为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39条“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案属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钟石良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张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柏如书 记 员  赖丽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