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与黄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黄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835号原告: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注册号:3508236000027587,经营场所:上杭县临城镇金山商业城D6幢-3号店。经营者吴石英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黄永富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黄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吴石英、被告黄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永富偿还所欠装饰材料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黄永富在上杭县承接装修工程期间,多次向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赊购装饰材料。2011年1月28日经结账,黄永富仍欠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材料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但未约定清偿时间。经多次催收,黄永富拒不支付。黄永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所附证据等应诉材料后,对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经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系从事装饰材料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黄永富在上杭县承接装修工程期间,多次向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赊购装饰材料。2011年1月28日,经结算黄永富仍欠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材料款17000元,并向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购货客户欠据》一张,载明经核对无误,欠款17000元。该欠据载明:“凡欠款人在计划支付日期内不能全部数额返还欠款,则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有权对所欠款总额从购买之日起按月2%违约金计息黄永富结账日期:2011年1月28日”。2017年9月28日,黄永富向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的黄永富签名的《购货客户欠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及吴石英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黄永富欠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永富未及时支付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7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要求黄永富支付尚欠货款并在约定范围内支付从结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永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杭县彩兴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黄永富已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黄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铭玉人民陪审员  郭建红人民陪审员  李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璐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