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1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严克宁与贺晨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克宁,贺晨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761号原告:严克宁,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贺晨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克宁与被告贺晨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按月5‰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到2017年7月15日共5.51万元,并支付直至付清转让款为止时段的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起诉费用;4.如果被告不能立即付清款项,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回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严克宁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38万元,现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晨乐辩称,一、湖北省香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和双方的真实意思。香榭公司成立于2011年,根据与恩施市板桥镇政府签订协议受托对板桥镇北部新区的土地征用、土地整治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当时公司股东分别为肖民持股60%,原告持股20%,张雪涛持股20%。2012年8月,因原告严克宁(香榭公司原股东、副总经理)挪用公司资金并将公司正在洽谈的项目和商业机密透露给他人等问题,股东之间产生严重矛盾。随后,香榭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严克宁偿还63万元挪用资金。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本应就此了结,但却成为公司经营遭受一连串干扰的开始。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严克宁非但不履行判决,反而编造各种事实到处对香榭公司及主要负责人诬告、控告,意欲报复。2013年以来,由于严克宁的无端举报、控告,恩施地方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不间断的对香榭公司税务、经营等问题调查取证、询问和初查,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影响香榭公司声誉。2014年底,公安、税务机关相继作出结论,认为香榭公司不存在偷、逃税款及其他犯罪行为。严克宁的其他投诉、控告,也在经过调查后被证明纯属子虚乌有。2015年2月15日,为了顺利完成项目、解诉息纷,香榭公司同意严克宁转让股权,平和地退出公司,由答辩人出资收购严克宁持有的香榭公司20%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中,严克宁明确承诺:不再对香榭公司采取任何形式的影响公司声誉和利益的行为,撤回全部对公司的控告、投诉等。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严克宁仍然无休止的对公司进行诬告、控告,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和利益,致使公司至今未能恢复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承担了严克宁差欠香榭公司的欠款63万元,合计支付股权转让对价83万元。与此同时,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香榭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肖民持股60%,答辩人持股20%,张雪涛持股20%。但原告丝毫没有履行承诺,变本加厉的肆意利用各种关系污蔑、诋毁公司及相关股东,致使香榭公司项目停滞,至今未能恢复正常。具体如下:1.2015年2月17日即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公司便收到恩施市公安局对公司主要股东肖民和张雪涛予以刑事立案的通知,并于同年调取了香榭公司所有财务文件。2.在随后的案件调查过程中,严克宁继续肆意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进行扭曲事实的控告,并一再宣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注:相关证据材料在恩施市公安局留存,答辩人没有能力取得)。3.2015年11月4日,在严克宁的追问和催促下,恩施市公安局突然决定对在一直积极配合调查的公司主要股东张雪涛刑事拘留被警方羁押。11月9日,公司法人股东肖民被传唤到恩施连续询问三天。刚刚受让股份的答辩人也被刑事立案,多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至此,香榭公司的经营活动彻底停滞、瘫痪。4.2016年11月3日恩施市检察院作出恩市检诉刑不诉(2016)15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股东张雪涛决定不起诉。但严克宁仍然不肯善罢甘休,继续向包括恩施州检察院等机关在内的相关部门继续控告、投诉,致使公司一直疲于应对,无法正常经营。5.2017年4月25日恩施州检察院对原告的控诉作出决定维持了恩施市检察院作出的恩市检诉刑不诉(2016)158号不起诉决定。三、原告严克宁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的种种言行,严重违反了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中的明确承诺,致使答辩人受让其香榭公司股份后无法获取预期收益和利益。原告严克宁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答辩人有权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拒绝支付股份转让的尾款,并就所造成的损失向严克宁主张赔偿。四、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严克宁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给香榭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无权主张股份转让尾款,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严克宁(甲方)与被告贺晨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所持有的香榭公司20%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总计人民币120万元。二、甲方应当于2015年2月17日前配合香榭公司将上述部分变更至乙方名下。三、乙方购买股份价款构成及支付方式:1.乙方受让甲方股份金额120万元,其中承担甲方欠香榭置公司欠款62万元,支付甲方剩余款项58万元。2.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乙方承担甲方所欠香榭公司的全部债务,具体金额为62万元。3.甲方签订本协议,并协助乙方完善股份变更登记所必须的所有手续和资料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4.乙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甲方38万元。四、乙方确保股份工商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香榭公司即撤回对甲方的法院执行申请。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不再享有香榭公司的任何权益,但对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税务承担责任即若香榭公司上述两个年度被税务处罚或追加征缴税款的,甲方按原持有比例承担责任,乙方在应付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六、甲方承诺不再对香榭公司采取任何形式的影响公司声誉和利益的行为,撤回全部对公司的控告、投诉等;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股份转让尾款。2015年2月15日,香榭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贺晨乐为公司股东,严克宁退出所有公司股份,严克宁将所有的香榭公司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贺晨乐,并同意严克宁辞去香榭公司监事职务。香榭公司股东肖民、严克宁、张雪涛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8月1日,原告严克宁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贺晨乐承认尚欠转让款38万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恩施市公安局回复的职务侵占罪的张雪涛《不立案理由说明书》。2015年2月下旬,恩施市人民检察院向恩施市公安局作出《通知立案书》,以肖民是香榭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张雪涛是香榭公司的副总经理,二人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3月将香榭公司所有的113.86万元出借给由张雪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恩施鼎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至2013年12月16日归还,在香榭公司章程未取得公司的执行董事或副总经理有权将本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前提下,二人的此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更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涉案金额巨大,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通知恩施市公安局对涉嫌挪用资金罪的张雪涛、肖民进行立案。2016年5月19日,恩施市公安局以张雪涛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恩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3日,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恩市检诉刑不诉〔2016〕158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张雪涛不起诉。2017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恩州检刑申复决〔2017〕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其中载明申诉人为严克宁,被不起诉人为张雪涛,申请人以张雪涛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应当起诉为由提出申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香榭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严克宁被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后,虽仍保留股东身份,但未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此后,在香榭公司大股东肖民亦很少参与公司具体运营的情况下,张雪涛的实际运营行为存在违反公司法和香榭公司章程等多种情形,但香榭公司和鼎鸿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及往来原因不明,且张雪涛借用香榭公司名义向政府借款并将香榭公司垫付的土地报批规费拆借后用于鼎鸿公司的行为是香榭公司法人代表肖民的认可同意下作出,在双方之间账务未清算的情况下,认定张雪涛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或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张雪涛作不起诉处理并无不当,遂决定维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恩市检诉刑不诉〔2016〕158号不起诉决定。2017年8月1日,原告严克宁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及价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贺晨乐尚欠原告严克宁股权转让款38万元未付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克宁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贺晨乐以原告严克宁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采取控告、投诉(举报)等行为影响香榭公司声誉和利益为由,拒绝向原告严克宁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只要不是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就应该给予鼓励和保障。原告严克宁的相关行为并非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最多属于举报不实,检察机关认定股东实际运营行为存在违反公司法和香榭公司章程等多种情形,决定不起诉是因为“香榭公司和鼎鸿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及往来原因不明”“双方之间账务未清算”等导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原告严克宁的对象并非香榭公司或者被告贺晨乐,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非原告严克宁所能控制,原告严克宁依法行使监督权无可厚非,并非故意影响香榭公司声誉和利益。综上,原告严克宁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行为,不能成为被告贺晨乐拒付股权转让尾款的合理抗辩理由。被告贺晨乐受让股权后,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向原告严克宁付清股权转让款38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贺晨乐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3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贺晨乐未按时支付转让费38万元,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严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晨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严克宁股权转让款3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严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交纳3914元,由被告贺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