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菊学、刘傅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菊学,刘傅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菊学,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傅清,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马菊学因与被上诉人刘傅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菊学上诉请求:依法查清相关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追究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433.8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下列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先殴打上诉人;2.上诉人在门诊花费2433.88元医疗费;3.被上��人没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刘傅清答辩称,是上诉人把棚子支到我店门口了,上诉人应该给我出医疗费、误工费。我有营业执照等证件。刘傅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马菊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269.74元。马菊学一审反诉请求:要求刘傅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18时30分许,刘傅清与马菊学在淄川般阳生活区东区8号楼西侧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二人均被对方致伤。为此,刘傅清、马菊学均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伤后,刘傅清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马菊学先后到淄川区医院、淄博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刘傅清因本案打架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34.70元、误工费4316.00元、护理费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6.00元,共计9336.70元。马菊学因本案打架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2090.00元。上述事实,有刘傅清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病假证明,马菊学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般龙社区居委会证明、医疗费收款收据、处置票、门诊处方笺、餐饮服务备案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就以上认定的刘傅清和马菊学的损失,作如下分析:(一)刘傅清的损失。1.医疗费。刘傅清主张医疗费3964.70元,有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与住院及门诊病历相印证,系刘傅清因治疗打架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刘傅清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病假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日期为36天。根据般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傅清经营煎包快餐,故参照2016年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760.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为4316.00元。刘傅清主张其经营淄川区寨里顺和祥超市,但是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来看,该超市的经营场所在寨里镇东井村,与刘傅清实际从业地点并不相符,故不予采信。3.护理费。刘傅清住院8天,按本地区护工从业人员每天收入8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傅清住院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0元。5.���通费。根据刘傅清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支出的需要,酌情认定200.00元。6.复印费。刘傅清因复印住院病历花费6.00元,予以认定。(二)马菊学的损失。1.医疗费。马菊学主张医疗费1990.00元,有淄川区医院和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淄川般阳永鑫诊所和淄川区洪山镇北工村卫生室的处方及相应的收据相互印证,系马菊学因治疗打架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2.交通费。根据马菊学往返医院、诊所及卫生室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支出的需要,酌情认定100.00元。3.误工费。马菊学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而且根据马菊学的自述,其开办的小吃部也没有停止经营,由于马菊学未能提供收入��少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4.护理费。马菊学未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证明其需人护理的事实成立,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傅清与马菊学在相互厮打中致对方受伤,同时二人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都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刘傅清、马菊学的损害后果,应由对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二人自负。由此,刘傅清的损失,包���医疗费3934.70元、误工费4316.00元、护理费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6.00元,共计9336.70元,由马菊学赔偿50%,计款4668.35元;马菊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9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90.00元,由刘傅清赔偿50%,计款10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傅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34.70元、误工费4316.00元、护理费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6.00元,共计9336.70元,由马菊学赔偿50%,计款46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马菊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9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2090.00元,由刘傅清赔偿50%,计款10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两项相抵后,马菊学应赔偿刘傅清3623.35元;三、驳回刘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菊学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马菊学负担。反诉费25.00元,由刘傅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菊学提交了调取的被上诉人个体工商户的个体户信息和经营者信息及证明上诉人棚子距离被上诉人门口隔了一段距离的五张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是否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2433.88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马菊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其在双方争执中存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己绊倒在地,上诉人关于“对其没动一指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傅清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因颈椎病住院治疗,上诉人不应支付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处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新提出医疗费2433.88元,由于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不应在二审中予以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菊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马菊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孟庆红审判员 边存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百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