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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咸勇、陈永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咸勇,陈永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394号申请执行人李咸勇,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成都市人,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陈永勇,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眉东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李咸勇申请执行陈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一、向李咸勇支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18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永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其未予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因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眉东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