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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广西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廖芳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廖芳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930号原告:广西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长青路*号第*幢**层*房。组织机构代码:914505006801023330。法定代表人:杨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军艳,女,广西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浦北分公司越州人家物业服务中心员工。被告:廖芳程,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现住浦北县。原告广西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芳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龙文成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燕华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芳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乐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拒交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4460元,滞纳金2535元,共计6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工商局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拥有三级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与浦北县越州人家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浦北县越州人家物业服务合同》。于当日正式对越州人家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在2015年1月1日续约。该合同对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有明确规定。被告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今都拒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芳程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浦北县越州人家业主大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不自觉交纳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于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应为合同中的违约金较为适宜。因原告是按年度收取物业服务费,所以,违约金的计算,以每年应交纳的费用为本金,从超期交纳之日起,即从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芳程给付原告广西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60元,公共水电分摊费468元,公共维修基金500元,垃圾处理费132元,合计4460元;二、被告廖芳程给付原告广西乐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2012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768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2、以2013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96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3、以2014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909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4、以2015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909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5、以2016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909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违约金均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芳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文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