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孙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孙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5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号。负责人:张喜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光,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婷,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孙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8915.9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35484.97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人民币844400.94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宇所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宇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867000-011-201200040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宇向原告借款��民币84万元用于购买本案抵押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42年11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孙宇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55号2-15-1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4万元,被告业已收到该笔款项。合同期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逾期未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合同期内借款本金余额为808915.97元,到期应付未付本金为11160.46元,拖欠利息为35484.97元,被告已构成《借款合同》项下违约。被告孙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宇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867000-011-2012000400号),合同约定:被告孙宇向原告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55号2-15-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三百六十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42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约定的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孙宇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孙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海达南街55号2-15-1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宇发放贷款84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逾期未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8915.97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35484.9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宇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孙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8915.97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35484.97元,构成违约,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宇给付合同项下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有权要求被告孙宇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宇偿还贷款本金808915.97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5484.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宇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房屋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宇并未取得该房屋的物��,原告亦未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因此,关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宇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808915.97元;二、被告孙宇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5484.97元;三、被告孙宇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三项确定的被告孙宇应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960元(含保全费48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孙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加兴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艺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