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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侯茂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侯茂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981号原告杨和平,男,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杨庄村南地。法定代表人郝秀芹。被告侯茂臣,男,住焦作市。原告杨和平与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侯茂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被告侯茂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16000(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其后,仍按本金35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结之日);2、判令被告侯茂臣对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茂臣系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5年5月5日、11日、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1万元、14万元,总计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2017年8月6日,经对账,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已付到2016年2月28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侯茂臣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其中,2016年2月28日到2017年8月6日之间,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7月2日、8月3日分别偿还本金4万元、1万元、1万元。该6万元所对应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应为17000元。经催要,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又支付利息20000元。其后,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茂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侯茂臣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5日向杨和平借款30万元、11万元、14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7月2日、2017年8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1万元、1万元。2017年8月6日经对账,确认剩余本金35万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侯茂臣作为保证人签字。杨和平认可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归还2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收据、对账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8月16日归还的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2017年8月16日归还的2万元是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茂臣作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和平本金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36000元-已支付的20000元=116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侯茂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5元,由被告被告焦作市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侯茂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