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军与被告李明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李明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5109号原告:张小军,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原告张小军与被告李明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土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答应月息1分,原告将4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明三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张小军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李明三,2010年3月11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因做工程向其借款40000元,其在自己经营的建材店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其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明三以给原告张小军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应认定涉案借款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就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涉案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利息的约定,应认定涉案借款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明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明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