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孟维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1,孟维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男,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泥工,住通山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余月星,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维家,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维家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亦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星,被告人孟维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6时许,谭某1与其妹夫徐某、侄子谭某2、朋友吴某开车来到本县黄沙铺镇孟垅村一组被告人孟维家家讨账,被告人孟维家因当天入新屋,不愿当日偿还,并要求谭某1一伙离开,二人遂发生争吵结扭,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孟维家从家中拿来一把锄头,声称谭某1等不离开就砸车,徐某等人见状即开车离开了孟家,谭某1因未要到钱,便坐在孟家门前的空地上的一个空烟花筒上不肯走,被告人孟维家即持锄头朝谭某1的左侧连续打击了三下,致谭某1左侧胸部、肺部、肋部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孟维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1诉称:因为被告人孟维家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孟维家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3014.02元。被告人孟维家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孟维家在家筹备迁新居。此时,以前一起做工的谭某1与妹夫徐某、侄子谭某2、朋友吴某开车来到本县黄沙铺镇孟垅村一组孟维家家讨账。被告人孟维家因搬新屋,认为谭某1讨账触了霉头,便不愿当天支付,并要谭某1等人离开,谭某1不肯,二人遂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谭某1上前双手掐住孟维家的脖子,孟维家则抓住谭某1的衣服,结扭在一起,被旁人劝开后,被告人孟维家从家里拿来一把锄头赶谭某1一伙离开,并声称不走就砸车,徐某见状连忙将小车开走,谭某2、吴某亦跟着小车离开,谭某1因未讨到欠款,便不肯离开,坐在门前空地上的一个空烟花筒上,被告人孟维家随即上前持锄头朝谭某1的左侧腰上部连击几下,致谭某1左侧胸部、肺部、肋部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谭某1受伤后,被家人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4669.77元、CT费878元、挂号费4.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252.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证明了其被被告人孟维家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的基本事实。2、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明了其与叔父谭某1去找孟维家讨账,因孟维家不肯还,并用锄头将谭某1打伤住院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孟维家持锄头将讨账的谭某1打伤的事实。4、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及照片。5、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被害人谭某1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肺压缩40%,左侧第七一十肋4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病历、医疗发票等,证实了被害人谭某1伤后在该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5552.07元。7、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孟维家的年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孟维家亦有供认,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的经济损失,经本庭审核为:医疗费25552.07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为(31138÷365)×23=1962.12元,误工费为(28305÷365)×120=93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11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39669.9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共计54669.9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维家在民事纠纷中,采用不理智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维家因犯罪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谭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维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愿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维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判处被告人孟维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谭某1经济损失54669.94元(已赔偿5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数,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孟维家的刑期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