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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7553号原告:张某,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宋某,男,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给付至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17081元,本息合计2758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5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据,约定月利率20‰。三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5000元、15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等额的借据、欠据,约定月利率20‰。上述三笔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给付2010年11月2日借款4000元的利息6480元(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计81个月),2010年11月27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8000元(自2010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计80个月),2010年12月20日借款1500元的利息240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计80个月),合计利息16880元,其余利息原告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500元,给付借款利息16880元,本息合计27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