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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1,男,1991年10月01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07月10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0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3月0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云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姚县广益发展有限公司门口人行道上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驶入行道树坑中,致使货箱内所载的玻璃掉下,砸到了在车右侧的马某,造成马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所载玻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施救,报警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案引发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0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云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姚县���益发展有限公司门口人行道上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后轮驶入人行道树坑中,致使货箱内所装载的玻璃掉下,并砸到在车旁帮助张某观察倒车的被害人马某,造成马某肝脏破裂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所载玻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处理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楚雄锦润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公(刑)鉴(法)字(2016)8号鉴定文书,大公(交)认字(2016)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领条及谅解书,户口证明,证人王某、张某3、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王子康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