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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锦强与张友超、徐月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强,张友超,徐月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315号原告:胡锦强,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超,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徐月兰,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胡锦强与被告张友超、徐月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超、徐月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友超、徐月兰偿还原告代偿金56964.4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裴圩支行贷款25万元,由原告胡锦强提供担保。贷款于2016年10月15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6964.44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被告张友超未作答辩。被告徐月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4.证明一份。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裴圩支行贷款25万元,由原告胡锦强等五人提供担保。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56964.44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本院认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裴圩支行与二被告及原告胡锦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借款人张友超、徐月兰即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56964.44元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导致原告存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因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超、徐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锦强款56964.44元及利息(以56964.4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公告费660元,合计1884元,由被告张友超、徐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朱兴剑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