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1、聂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湘潭市妇幼保健院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新,聂艺芳,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湘潭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艺芳,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璞,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机关***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唐煜,局长。委托代理人易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湘潭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湘潭市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海斌,院长。委托代理人蔡勇,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新、聂艺芳诉被上诉人湘潭市城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湘潭市妇幼保健院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9日,湘潭市妇幼保健院就其拟建设的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向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湘潭市妇幼保健院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近期规划总平面图、剖面图等设计图纸、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潭发改社[2015]515号《关于妇幼健康服务大楼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湘潭市妇幼保健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根据以上申请材料认定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各项评定标准,遂于2016年9月2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规建(字)第4303042016001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原告认为,湘潭市妇幼保健院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严重影响其居住质量,且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湘潭市规划信息技术研究中心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经济技术指标复核报告书》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认定湘潭市妇幼保健院妇幼健康服务大楼建设项目复核规划总平面图,宗地范围内用地性质与《湘潭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河东中心片)》相符。规划建筑主体部分与南侧现状7F住宅建筑间距满足《规定》南侧建筑高度1.25倍(旧城改造地段)要求。其他建筑间距符合《规定》要求。2016年7月8日,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近期规划总平面图盖有湘潭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公章、湘潭市人民政府绿线管理公章、湘潭市规划信息技术研究中心复核专用章,确认符合规划设计要求。2016年8月24日,湘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潭环审[2016]243号关于《湘潭市妇幼保健院妇幼健康服务大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根据环评文件结论,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经研究,同意该项目按报告表所列建设内容在建设地点建设。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批前在湘潭市妇幼保健院大门及毗邻的居民小区公示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并附联系电话与联系方式。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对于审查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许可程序性等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变更批前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第三人湘潭市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9月9日就其报建的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依上述规定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申请材料,被告就此依法予以审核,并在湘潭市妇幼保健院大门及毗邻的居民小区批前公示经审定的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针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当举行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的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中,第三人申请许可的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非制定城乡规划公共政策事项,亦非经审批的湘潭市妇幼保健院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近期规划总平面图的修改。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必须予以听证的情形,故原告称被告未举行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和职责,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行政行为之公益性目的。其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确认该项行政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立新、聂艺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新、聂艺芳承担。张立新、聂艺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是非经审批的湘潭市妇幼保健院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按期规划总平面图的修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听证的情形系法律认识错误。在该行政许可作出前,妇幼保健院是依据当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成并投入使用。妇幼的每一次设计变更都是对前一个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2013年妇幼规划是对2013年之前妇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同样,2016年规划是对2013年妇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组织利害关系人听证。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属于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材料中许多内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未就该部分作出认定。2013年妇幼经规划审批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为32262.9平米,当时未预留健康大楼的建筑面积。2017年修改规划后,同意建健康大楼,但根据《湘潭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标准》第八条,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出原核定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现新增健康大楼建筑面积远远超出百分之十五。根据《湘潭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标准》第十九条规定,当界外是永久性建筑时,妇幼健康大楼应退让的距离为建筑物的间距。上诉人和妇幼的边界就是上诉人的围墙,所以妇幼健康大楼离围墙应为26米多。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不规则平面建筑物,按最凸出外围线计算与周边建筑物的间距,妇幼健康大楼最凸出外围线离上诉的房子距离只有23.2米,远低于规定间距。第三人举证证据4明确该建筑走廊和屋檐超出审批0.6米属于更改规划,应当另行进行审批,同时也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组织听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在没有上诉人房屋高度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得出间距为27.3米的结论,更无法说明该间距符合建筑间距的要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规建(字)第430304201600134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湘潭市妇幼保健院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按照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进行了公示。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已在湘潭市妇幼保健院大门及毗邻的居民小区批前公示经审定的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该公示是对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利害关系人知情权、参与权的保障。答辩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9月9日收到第三人就其报建的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经答辩人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各项评定标准,答辩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二、第三人申请许可的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必须予以听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许可的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非制定城乡规划公共政策事项,亦非经审批的湘潭市妇幼保健院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一近期规划总平面图的修改。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必须予以听证的情形,故上诉人称被告未举行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作为本市城乡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提供的文件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湘潭市妇幼保健院按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所需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依法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9日收到原审第三人就其报建的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根据湘潭市规划信息技术研究中心技术经济指标复核报告书,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复核文件显示,原审第三人所申请建设的健康服务大楼与上诉人所居住的鸿景山庄6、7栋的间距为27.3米,符合《湖南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湘潭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定的建筑物间距的要求。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所申请建设的健康服务大楼与其所居住的鸿景山庄6、7栋间距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五十条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前述规定均是对制定城乡规划公共政策事项及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修改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的程序性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申请许可的妇幼健康服务大楼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新建具体建设项目的许可,非制定城乡规划公共政策事项,亦非经审批的湘潭市妇幼保健院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近期规划总平面图的修改,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必须予以听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实施行政许可程序中未举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张立新、聂艺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立新、聂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泽湘审 判 员 田 晴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