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辉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24民初937号原告:刘辉龙,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张奕平,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委托代理人:陈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职工。原告刘辉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刘辉龙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辉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辉龙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辉龙负担。审 判 员 钟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月媚书 记 员 魏榕桦(附页)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