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657号钟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银某(未到案)、谢某1(未到案)欲行盗窃来到某市某区某区某号楼某被害人宋某住处,钟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负责开门,银某、谢某1负责望风,钟某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准备行窃的时候,被被害人姜某1发现,钟某与银某、谢某1逃走,随后在附近被群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用万能钥匙开门,只在门外按了一下门把手,门就开了。银某、谢某1不知道盗窃的事,没有负责望风。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为实施盗窃,与银某(另案处理)、谢某1(另案处理)来到某市某区某区某号楼某被害人宋某家门外,钟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负责开门,银某、谢某1负责望风,当钟某打开房门���入屋内窃窃时,被在屋内的被害人宋某的母亲姜某1发现,钟某与银某、谢某1在逃跑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共计查获作案工具银色锡纸条17个、蓝色泡沫板1个、红色泡沫板1个、钥匙3把、开锁工具3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指认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手机微信及短信截图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2、胡某、谢某1、银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姜某2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系盗窃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且系���窃犯罪的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没有用万能钥匙开门及谢某1、银某不知道盗窃的事且没有负责望风的辩解,经查,与本案查明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符,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锋&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乌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