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戚营军、安徽省池州新赛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营军,安徽省池州新赛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营军,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池州新赛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营军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新赛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戚营军、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新赛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营军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17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系适用主体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的主体实际上是海宁佳诚车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不过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对《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的承诺也是代表海宁佳诚车业有限公司的,是海宁佳诚车业有限公司欠款,并不是萧山的欠款,对此事实一审也没有查清。安徽省池州新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主体问题,本案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且询证函也是上诉人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上诉人应当时适格的原审被告;上诉人说萧山工厂的货没有收到,这是上诉人二审提到的,一审没有提,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萧山和海宁分别有两个工厂,本案所涉及的是萧山工厂的货款,海宁工厂的货款我们已经另行起诉了,上诉人现在说根本不欠,但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是说货款本来是要付的,只是因为质量问题,说明上诉人是认可收到货,不否认是欠这么多钱,只是认为质量问题,询证函上面的签字及注明的一段字都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且签字。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安徽省池州新赛德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戚营军立即支付安徽省池州新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6250元;由戚营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购买原审原告生产的ST-3单组份阴极电泳漆和ST-3专用溶剂产品,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送货方式、结算方式、合同纠纷解决方法等内容。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审原告)向乙方(本案原审被告)提供产品说明书、检验报告,对原漆质量负责的期限为六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乙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一周内乙方可提出异议。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双方约定:1、甲方首次供货5.2吨,其中5.2吨(75920元)作为铺底资金,货到之日起除铺底资金外60日内付全款。2、双方终止合同,终止之日起乙方15日内付清甲方包括铺底资金在内的所有货款。原审原告于2015年1至4月先后向原审被告供应ST-3电泳漆16.2吨,总货款236520元,原审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7年2月24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了一份《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货款186250元,原审被告在该函上注明:因由于产品电泳加工过程中有质量问题,还有大部分退货,导致业务中断,企业无法经营,所做出以下决定:以上货款为186520元,减投槽75920元,实际应付110600元,我们承诺以上货款以两次付清,2017年3月30日前付5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付60600元,以为全部付清。110600元货款由戚营军代付,如以上决定货款不按时间付,货款以全额支付。后因原审被告未付以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购买电泳漆后,原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而且原审被告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作出承诺此笔货款分两次付清,如若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应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6250元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对原漆质量负责的期限为六个月”的约定,原审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审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而且原审被告提供的照片、协议和清算汇总表、结算协议,也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戚营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池州新赛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250元。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2012.5元,由戚营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戚营军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新赛德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安徽省池州新赛德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据此起诉戚营军给付欠款,戚营军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另戚营军虽上诉称《往来款项询证函》上承诺的是海宁佳诚车业有限公司的欠款,并不是萧山的欠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上诉人戚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敬东审 判 员 叶光氢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江厚权书 记 员 包亚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