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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扈秋生、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扈秋生,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563号原告:张国军,男,1974年8月1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扈秋生,男,1974年6月6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代表人:蔡春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李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原告张国军与被告扈秋生、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被告扈秋生,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兴,被告阳光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12932.28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扈秋生,该车在被告阳光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月27日14时20分许,扈秋生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洪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村村口,因向左躲避其它车辆,与同向左侧张国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军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扈秋生承担主要责任,张国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扈秋生为原告张国军垫付医疗费1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吊运费;4.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6.误工费;7.护理费;8.鉴定费;9.交通费;10.营养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病、检查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24428.25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8天,故认定为320元;3.吊运费、鉴定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吊运费认定为100元,鉴定费认定为1600元;4.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已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十级,予以采信,原告在城镇居住,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故认定为564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400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120天,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标准4117.67元/月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9.68元/天,予以确认,故认定为16470.68元;7.护理费。护理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9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8.04元/天计算,故认定为8823.6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病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800元;9.营养费。营养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张国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5440.53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扈秋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扈秋生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张国军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军96592.2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86592.28元);二、由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国军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18848.25元的70%,计13193.7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原告张国军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扈秋生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负担165元,由被告扈秋生负担8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