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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朱某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79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卫,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6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16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卫到本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新市墟公交车站2号站,趁杨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2388元的iPhone6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人朱某卫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朱某卫身份材料;证人黄某、林某1、叶某1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卫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7〕4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卫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卫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卫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朱某卫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2388元,发还被害人杨某;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被告人朱某卫向被害人杨某退赔。宣判后,上诉人朱某卫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朱某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有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卫在涉案地点扒窃被害人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的事实。上诉人朱某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朱某卫当庭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并结合其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的刑期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朱某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请求改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卫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朱某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卫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卫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