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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毛建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毛建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18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46665。主要负责人:陈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建江,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江支公司与被告毛建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毛建江赔偿原告23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毛建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6时58分,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湖东路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云集路口附近时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周琼芳驾驶的由案外人绍兴柯桥琼芳针纺织有限公司(原名:绍兴县琼芳针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建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周琼芳无责任。原告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后向案外人绍兴柯桥琼芳针纺织有限公司赔付2342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建江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权益转让书、收据等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毛建江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周琼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事故,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案外人绍兴柯桥琼芳针纺织有限公司赔偿23422元,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被告毛建江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毛建江应就本次���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建江赔偿234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建江应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保险垫付款234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毛建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86元,由被告毛建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燕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3??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