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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陆有全、李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陆有全,李海清,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2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4836G。负责人:丁啟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张松,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有全,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李海清,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木清,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北苑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735696563Q。法定代表人:陈谋钿,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陆有全、李海清、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被告陆有全、李海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田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有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8%计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以原告业务系统数据为准,2017年8月9日止为14162.44元,本息合计64162.44)。2、被告陆有全支付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000元。3、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李海清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陆有全以林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2月20日被告陆有全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每笔借款在额度内自助循环使用。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贷款人承担。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金田木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五万元的两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海清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息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有全对原告提供的贷款进行了使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有全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贷款是应被告金田木业公司的要求以被告陆有全名义贷款并由被告金田木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陆有全实际没有使用到该款项。被告金田木业公司承诺由其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因此,涉案借款应当由被告金田木业公司偿还。被告李海清辩称,涉案的小额贷款系在额度内自助循环使用,贷款期间无需增加担保人。被告李海清于2014年11月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仅是因被告金田木业公司发生经济危机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清为涉案贷款的转贷提供担保。即用新贷还旧贷,被告李海清系对转贷后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涉案贷款未进行转贷,新贷主合同没有成立,担保合同亦没有成立。故被告李海清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性,不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海清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田木业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陆有全的身份证,被告金田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被告金田木业公司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陆有全以林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被告金田木业公司承诺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陆有全的银行卡。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有全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被告金田木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业务系统自动形成的电子数据,原告业务系统自动形成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第四组证据:被告李海清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农户小额贷款清单。证明被告李海清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息结清为止。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第六组第六组证据:补充提供被告李海清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在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后,被告李海清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所有未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请求再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进行转贷。进而证实被告李海清于2014年11月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为涉案借款合同的额度授信期内的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陆有全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对被告李海清是否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知晓;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其不知晓该情况,不便发表意见。被告李海清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李海清所提供的该份担保承诺书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其系承诺对转贷后的贷款提供担保;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农户贷款户数及金额均与原贷款的不一致,被告李海清是对转贷后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承诺,与涉案贷款无关。被告李海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海清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即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2、被告李海清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证明因被告李海清于2014年11月出具担保承诺书的本意就是为转贷后的贷款提供担保,而后才有被告李海清出具该三份承诺文书,即对2014年11月的担保承诺书的延续。故2014年11月的担保承诺书显然系对转贷后的贷款提供担保;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原告的客户经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94户贷款中,有部分由其经办。贷款手续系被告李海清的弟弟带其到借款农户所在地办理的。借款到期后,其打电话向农户催收,但被告李海清要求不要打电话给借款人。此后系行里与客户间的事情,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另外,其经手的贷款材料都装订成册了,至于以后的材料跟其没有关系;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原告的客户经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94户贷款中,部分由其经办。办理贷款如有增加材料都在行里管理。2014年间其向农户催收贷款时,被告李海清讲会负责。2016年借款逾期,被告李海清还承诺转贷后的贷款由其提供资产担保。被告李海清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对贷款经过的叙述是真实的,但对被告李海清于2014年11月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陈述是不实的,对贷款增加材料的档案管理的陈述亦不真实。以此证明2014年11月的担保承诺书系对转贷后的贷款提供担保。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已提交;对于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李海清于2014年11月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为转贷后的贷款提供担保;对于证据3、4,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至于原告如何管理档案是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金田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陆有全、李海清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李海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又该组证据与涉案贷款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陆有全、李海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又该组证据与涉案贷款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第六组证据(被告李海清亦已提供),其中2016年3月14日的承诺书表述为“本人愿意为下列借款人在贵行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贷款到期未归还,本人承担偿还责任”,显然,由于涉案贷款此时已到期,故该份承诺书系对新贷的承诺,与涉案贷款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016年6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从其内容看亦系对新贷的承诺,与涉案贷款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被告李海清提供的证据2,该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与涉案2014年11月的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并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海清以此作为证明“2014年11月担保承诺书系对转贷后的贷款提供担保”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于证据3、4证人证言,被告李海清的证明对象为“2014年11月担保承诺书系对转贷后的贷款提供担保”,但该两份证人证言内容均不能证明被告李海清用以待证的事实。通过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1日被告陆有全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结算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即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金田木业公司在合同中的担保栏盖章。在自助可循环贷款过程中,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于2015年11月7日到期。经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数据,截至2017年8月9日,被告陆有全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162.44元。另查,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海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载明:李海清自愿为金田木业公司在原告,农户小额贷款共94户,贷款金额合计470万元(见附表清单),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至本人上述承诺保证的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担保承诺书附有农户小额贷款清单,被告李海清在清单每页上签名,清单内容包含了涉案的借款。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陆有全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陆有全取得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后,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有全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陆有全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故被告陆有全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陆有全主张涉案款项应当由被告金田木业偿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金田木业公司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未过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海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包括涉案贷款在内的94户农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间约定为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因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原告起诉时未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海清依法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清主张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为转贷后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非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主张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有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17年8月9日止的利息、复息14162.44元,以及此后按案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二、被告陆有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金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海清对第一项判文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